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2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5445148-0。
法定代表人:光善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辉,女,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861528-8。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辉,女,公司职员。
被告:姚进,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以及姚进住所地均不在合肥市包河区,本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晓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