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华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反诉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分公司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东方华美公司不在分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不包括其合作公司。案外人席建涛在邹城市开展业务的方式是注册独立的公司,与东方华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公司开展业务不等同于东方华美公司在此区域内开展业务,授权他人经营并非是本公司经营。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没有举证证明席建涛及其公司在许可区域内实际开展业务的事实。3.《承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承包费减半。因此,即使席建涛及其公司在许可区域内开展业务,违约成立,***也应证明因席建涛及其公司的存在给***带来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承包费用减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违背诚信原则,继续以“东方华美”的名义开展业务并获取不当利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支付品牌使用费。
***辩称,《承包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东方华美公司主张是合作单位可以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属于混淆概念,***仅需举证证明东方华美公司违约即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年度的承包费总计12万元;2.支付违约金9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30日内以合同总费用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3.支付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东方华美公司返还***支付的12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2.东方华美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在山东省济宁市扩大经营规模,乙方承包甲方在济宁市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同意乙方在授权区域内适用甲方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规定经营范围开展本合同确定的业务;2.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在济宁市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在法律和公司许可范围内自主经营,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自愿承担分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3.授权区域为山东省济宁市,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万丽富德广场;4.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合同有效期为3年;5.分公司每年承包费6万元,承包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收取)5万元,以上承包费不予退还,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年,且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无违约责任并且没有其他经营纠纷,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但不计息;6.甲方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在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订后方为生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7.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费(必须提前30天缴纳下一年的费用),乙方迟延支付以上费用,30天内每天需要支付合同总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迟延支付费用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已交费用不予退还,并要求乙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5月11日向东方华美公司支付承包费各6万元,两次共计支付12万元,并支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有效期内其余承包费用***并未支付。
2014年10月23日,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席建涛为北京东方华美装饰连锁机构成员,在授权期限内拥有东方华美商标的使用权,负责山东省邹城市(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装饰业务的推广及相关活动,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1日。
另查,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成立,登记负责人为***,现已注销。邹城市东方华美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注册地址为邹城市**路***号雍景苑北区****幢*单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席泽祁,席建涛登记为持股比例60%的股东,该公司登记状态至今仍为在业。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双方虽签订名为《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合同,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东方华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东方华美公司不得在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现东方华美公司在许可***经营的济宁市的区域范围及许可期限内又授权席建涛以邹城市东方华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进行正常经营,东方华美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并未在该区域内进行经营,但其授权他人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亦属于其进行经营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已经实际使用东方华美公司的商标、企业系统等开展经营活动,结合东方华美公司在合同约定区域内授权案外人开展同类装修业务经营活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在经营期限内应支付的承包费用酌情认定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的50%计算,即每年3万元,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的应付承包费共计9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对于东方华美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存在实际使用东方华美公司品牌进行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东方华美公司要求***支付承包费(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要求东方华美公司返还承包费12万元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东方华美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承包费亦应按照一审法院前述的计算方式予以核减,故对***此项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东方华美公司返还***承包费3万元、保证金5万元,两项共计8万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东方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东方华美公司上诉称,其授权席建涛以注册新公司的方式在邹城市开展业务,不能等同于东方华美公司在此区域开展业务,故其未违反《承包合同书》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东方华美公司不得在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虽然东方华美公司自身并未在济宁市区域内实际开展业务,但其授权席建涛在邹城市(济宁市范围内)使用东方华美商标,并以邹城市东方华美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亦属其进行经营的表现形式,其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东方华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东方华美公司上诉称《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及承包费减半,即使席建涛及其公司在许可区域内开展了业务并且违约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一审认定承包费用减半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席建涛是否实际经营对认定东方华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以及东方华美华公司的违约情形等情节,酌情判定***向东方华美公司支付承包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东方华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华美公司认为***在承包期满后继续以东方华美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故应支付相应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东方华美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4500元,剩余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