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8447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美公司)与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2016年度管理费总计1万元;2、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10 000元×0.05/日×30日=1.5万元);3、支付逾期支付期间违约金0.72万元(计算方式:10 000元×年息24%);4、返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向东方华美公司交付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所有证照之日止经营所得(以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企业及负责人银行账户收入确定);5、注销工商、税务登记等一切与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有关的证照;6、向东方华美公司移交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全部合同及财务报表(包含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固定资产盘点表、成本费用调查表、已开发票查询信息等);7、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2月15日与东方华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东方华美公司在江西省进贤县设立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分公司),**以加盟形式加盟东方华美公司,**有权使用东方华美公司的商号和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设立加盟店的全部资金包括经营的开支由**自行筹措,**独立承揽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每年度管理费1万元,于每年1月14日前支付。**需按时向东方华美公司支付承包费,迟延支付承包费,30天内每天需支付合同总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华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设立的手续,在江西省进贤县设立了进贤分公司并将公司承包给**。至今**拖欠东方华美公司2016年度的承包费,东方华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合同期限届满,**仍以进贤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使用东方华美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东方华美公司合法利益,东方华美公司多次要求**移交分公司有关证件原件和印章、合同、财务账务等。**置之不理。给东方华美公司带来了无法控制的经营风险和损失。
**未作答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华美公司与**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同意乙方以区域加盟的方式成为甲方的加盟商,使用甲方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合同规定经营范围开展本合同确定的业务;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事业者或独立个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域加盟商是以向社会提供“北京东方华美装饰”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加盟商的授权区域为江西省进贤县;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加盟费用为1、品牌使用费3万元;2、特许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收取)1万元;每年管理费1万元,每年管理费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日每年度的前一个月;3、…;以上加盟费不予退还。管理费用于甲方品牌管理、维护及品牌推广、公司技术升级等。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年,且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无违约责任,甲方将向乙方全额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但不计利息;甲方为乙方提供统一的运作模式和业务管理流程,特许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条件使用“东方华美装饰”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特许加盟授权相关证件;乙方作为区域加盟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二个月内必须有适合经营所用的场地为加盟店;乙方应按时交纳加盟费、品牌使用费,乙方迟延支付以上费用,30天内每天需要支付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迟延支付费用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已交费用不予退还,并要求乙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14年管理费免除,从2015年开始交。
诉讼中,东方华美公司承认**已交纳品牌使用费3万元及2015年管理费1万元。
另查,进贤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成立,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东方华美公司与**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现有证据,**未按涉案合同约定交纳2016年度管理费1万元,故东方华美公司请求判令**给付2016年度管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华美公司主张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日5%标准计算及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一节,因违约金是双方在缔结合同之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判定。本案中东方华美公司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能够确定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东方华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本院予以调整。东方华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方华美公司主张**返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向东方华美公司交付进贤分公司所有证照之日止经营所得(以进贤分公司企业及负责人银行账户收入确定)一节,东方华美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涉案合同中亦无相应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华美公司主张**注销工商、税务登记等一切与进贤分公司有关的证照一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华美公司主张**向东方华美公司移交进贤分公司全部合同及财务报表(包含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固定资产盘点表、成本费用调查表、已开发票查询信息等)一节,因不符合涉案合同中东方华美公司享有的权利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管理费1万元及其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阚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