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

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566号 原告: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9770479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56号院1号楼9层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BGGK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郸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木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木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画面”预估费用5300元(制作费1500元、设计费2800元、安装运费1000元)由甲方自己承担;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付款日为止,每天按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验收期限12个工作日,之后晚支付一天赔付0.1%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尾款共计133754.43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22年3月14日和中联公司签订一份定做合同,合同内容是“西山国家森林公园防火***制作安装”,工作量是:9个凉亭立柱造型、8个***,包括制作和安装。共计金额242312.65元,详见合同内价格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和30%的进度款。制作后期产生了增项,增项内容:一、300根**制作,二、4个***制作,三、300根**及4个***的运输安装费,四、座椅下面地面硬化,五、所有标牌改木纹工艺。增项金额共计83945元,制作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增项款3.5万元。详见附件价格明细表。我司与2022年5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工人都撤场了,完工后我司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并询问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合同内有约定验收期限为12个工作日,超过约定的验收期限视作自动合格,甲方应于6月16日开始支付所有尾款,晚支付一天要赔付总金额0.1%的违约金。被告于6月18日提出额外要求,让我司制作***上面的24个画面,但是不单独支付画面费用,我司拒绝此项无理要求。我司与被告之间以施工图纸为标准,图纸内根本没有标注这一项内容。甲方以公园方面未验收为借口不支付我司尾款及增项尾款。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也存在部分尾款尚未结清,但被答辩人提出合同尾款错误,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5948.83元,“宣传画面”应由被答辩人自行完成,且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反而被答辩人存在延期交付情况,违约金约10904元,具体如下:一、工程尾款错误,增项报价未经答辩人确认。1.主体工程款价格应扣除未完成部分价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合同。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对主体工程的报价金额,但因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成约定的项目,即少挖一个基础坑(因业主方将原来的9个观**减少至8个,有一个观**未搭建,因此答辩人仅购买了材料,并未要求被答辩人进行安装,挖掘基础坑根据人工及相关用料预计价值1200元)、***画面制作未完成,故应扣减相应费用后将相应价格作出扣减。因被答辩人拒绝履行作画义务,答辩人只能委托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已经将价格发给答辩人价格(主项目连同增项***共计17085.6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增项工程价格增项工程报价单并未经答辩人确认,属于被答辩人自行制定,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其中**增加294根,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00根,相应的费用420元应当进行扣减。人工费用高于市场价,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每个工人142元/天标准支付,按照4个工人计算标准,安装费应不高于6720元。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首先,答辩人并未签订合同,不应适用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条款,其次,即使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已经生效,答辩人也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即经答辩人验收后12日内支付,因被答辩人未完成涉案工程,故答辩人不予验收具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不存在逾期之说,且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未完成工程项目之情形,也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最后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生效,因被答辩人工程延期45日交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10904元。四、宜传栏画面制作属于被答辩人的工程范围。双方在工作之前,已经约定好文字和画面的部分操作细节(文字丝网印刷处理,画面部分铝板UV印刷),且被答辩人作为广告公司,答辩人找到被答辩人施工也是基于其具有广告创作的前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答辩人的请求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西山国家森林公园防火***制作安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中联公司,乙方为双木郸公司;合同书中的报价单载明,***-造型9个,总价147150元,***8个(***的工艺说明中载明“文字丝网印刷处理,还部分铝板UV印刷,内容可开启处理,整体防紫外线处详见施工图纸”),总价54400元,运输安装33705元,税金3%为7057.65元,总计242312.65元;本项目合同价格242312.65元,采取分期的方式结算此笔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预付款30%即72693.8元,产品制作完成出厂前付乙方进度款30%即72693.8元,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尾款35%即84809.43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验收期限为12个工作日,过期不验收视作自动合格),质保金5%即12115.6元,质保期2年后付;乙方有义务按时交货责任,违约每日按合同款0.1%进行处罚,甲方有义务付款责任,违约每日按0.1%赔付。该合同书盖有双木郸公司的公章,没有中联公司的签字**。 2022年3月14日,双木郸公司将前述合同书发送给中联公司的***,***回复:安装完,多长时间验收,甲方目前没有定下来,所以这个时间咱们先不确定,别的没有问题。 2022年3月14日,中联公司向双木郸公司支付72693.8元,摘要为预付款。2022年4月21日,中联公司向双木郸公司支付35000元,摘要为***。2022年5月11日,中联公司向双木郸公司支付72693.8元,摘要为标牌。 2022年5月30日,双木郸公司撤场。次日,中联公司的***向双木郸公司发送效果图和***的照片,双木郸公司回复了一张P有绿草皮的照片。双木郸公司称,这是***说效果图上***下是有绿草皮的,让双木郸公司P一张图。中联公司称,***是说***没有画面,中联公司应该把画面做完的意思。 双木郸公司称,中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包括合同书工程款242312.65元及增项工程款83945元。增项工程款包括:1.方管**制作21000元;2.改木纹工艺5000元;3.***4个,27200元;4.安装费(**、4个***、座椅下面的混凝土硬化)26000元;5.座椅硬化返工2300元,计算方法是两个小工合计每天700元,干了3天,合计2100元,另有200元辅料。以上合计81500元,另有3%的税金2445元,故总计83945元。 中联公司称,认可合同书报价242312.65元;增项认可金额如下:1.方管**制作20580元;2.改木纹工艺5000元;3.***27200元;4.安装费8720元;5.座椅硬化返工2300元。前述金额合计63800元,税金是3%为1914元,故增项合计65714元。 中联公司称,其认可的金额中还需扣除以下费用:1.主体合同中***是9个,实际只做了8个,但双木郸公司为此准备了材料,材料中联公司留下了,所以扣除挖一个***的基础坑的费用1200元;2.***是搭建完毕的,但是缺少画面,因为双木郸公司不对此进行施工,中联公司需要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每个***有2个画板,主合同8个***和增项4个***合计24个画板,目前第三方向中联公司报价17085.6元,现在虽未进行合同签订、正式制作,但中联公司和业主已经沟通过,后续是需要制作的;3.中联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两笔各72693.8元和一笔3.5万元;4.质保金15401.33元。中联公司之前计算应扣除的质保金时算错了,当时是只按主体合同的242312.65元的5%计算的质保金,所以算出来应付款95948.83元。但实际应该按整体合同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整体合同的金额为242312.65元+65714元=308026.65元,5%的质保金为15401.33元。 对于***基础坑费用1200元,双木郸公司称,当时双木郸公司的工人、钩机等设备、钢筋和搭建***的材料都已经到现场了,是在现场临时变更成了8个,双木郸公司无非是没有把坑挖出来,没有把亭子搭起来;但双木郸的人工是按天计费的,少挖一个坑、少搭一个亭子对双木郸来说人工成本没有变化,因此这种变动下双木郸公司的成本和变动前是一样的,所以不认可扣除1200元的。 对于方管**制作费用,双木郸公司主张增加了300根,每根70元;中联公司称实际增加的根数是294根,所以应按20580元计费。诉讼中,双木郸公司同意按照294根计算。 对于***画面费用,中联公司称,报价单中工艺说明写明“文字丝网印刷处理,画面部分铝板UV印刷”可见画面应由双木郸公司负责,效果图上也是显示有画面的,这个虽然不是最终的画面,但也能确定***肯定是要有图的;中联公司提交北京邦扬广告有限公司**的报价清单一份,显示展板画面24块费用合计17085.6元。双木郸公司称,工艺说明中同时写明“详见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上并没有画面的内容;***在2022年6月19日才提出要中联公司把***的画面做完。中联公司称,画面是需要双木郸公司自行设计的,而不是中联公司提供;中联公司在双木郸公司撤场前后都说过画面的事,只是没有留下书面证据;中联公司要求解除画面部分的合同,直接扣减合同款。 对于安装费,双木郸公司主张包括**及座椅是3个大工和1个小工合计工作12天,大工一天500元,小工一天300元,工人工资和餐费为每天2000元,故该部分安装费为24000元,另有***安装费2000元;双木郸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标准,其微信记录中小工3天的工资780元。租赁公司主张其中**、座椅按4个工人工作12天计算,4个工人每人每天140元,所以**和座椅的安装费大概6720元,***的安装费2000元也就到头了。 中联公司称,因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所以双方都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如果双木郸公司一定要按照其提供的合同主张的话,中联公司也可以主张违约金,但因为中联公司对合同本身不认可,所以中联公司就不再提反诉了。 诉讼中,双木郸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双木郸公司为中联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木郸公司将合同发送给中联公司后,中联公司仅对验收时间提出异议,后续中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履行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验收期相关约定除外)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中联公司应支付费用项目包括:1.合同书价款,双方均确认为242312.65元。2.增项价款:1)方管**制作费,双木郸公司同意按照中联公司主张的294根**计算,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为20580元。2)改木纹工艺费用,双方均确认为5000元。3)***费,双方均确认为27200元。4)安装费,本院酌定为2万元。5)座椅硬化返工费,双方均确认为2300元。增项前述项目合计75080元,另有3%的税金2252.4元,增项总费用为77332.4元。故,合同书和增项价款共计319645.05元。 对于应扣除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基础坑费用,双木郸公司确未进行一个***基础坑的挖掘工作,本院酌定扣除500元(含税)。2.***画面费用,报价单中工艺说明的“文字丝网印刷处理,画面部分铝板UV印刷”可以证明双木郸公司应负责文字和画面的制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木郸公司应负责文字和画面的设计。现中联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直接扣减合同款,本院酌定扣减5000元(含税)。3.质保金,从增项内容来看,其系与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一致或相关的施工,故增项亦应按合同书约定的质保金比例扣减质保金;合同书与增项金额合计319645.05元,质保金为前述金额的5%即15982.25元。4.中联公司已付金额合计180387.6元。故应扣减费用合计201869.85元。 综上,本院认定,中联公司应付金额为319645.05元扣减201869.85元,即117775.2元。 对于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木郸公司认为其不应负责画面的制作,中联公司认为双木郸公司还应负责画面的设计,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均存在误区,对合同履行现状均负有过错,再考虑到中联公司并未认同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期以及本案款项给付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中联公司可无需向双木郸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17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联达安交通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北京双木郸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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