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兴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诚兴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诚兴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兴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兴公司支付原告在乐山犍为县国瑞制药厂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斜管人工费15个工×400元/天,合计6000元,生活住宿费100元/人/天,合计1500元,辅材、工具费用1000元,来回油费、过路费720元,总计92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被告公司管理员田野叫原告带工人给被告把设备斜管安装好,原告称不在公司合同范围内,被告称先做了事后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说给只给2000元。该费用与实际不符,不足以支付原告支出的辅材费、来回油费、过路费等,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将原告手机、微信均拉黑,被告称田野非被告公司员工,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和四川龙源智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作证。 诚兴公司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在乐山犍为县需要一台污水处理设备,于是与龙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由龙源公司制造设备,双方在完成合同约定之后办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的全部款项。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上门讨要所谓的扣款,被告也多次报警,最终,原告在龙泉法院起诉龙源公司和被告,龙泉法院判决由龙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600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没有建立合同,也没有表达过建立合同的合意,无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被告的意思表示均是与龙源公司存在合同,若法院审理认为这项诉请属于增项合同,那么也应当是龙源公司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3.原告诉请的人工费、住宿费、辅材工具、来回油费、过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日,诚兴公司(需方)与龙源公司(供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为需方制作地上污水设备1套,设备尺寸详见图纸,内容为现场制作,防腐,价格1356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附:1、图纸沉淀池的现场加工,含钢板(国标6mm)的提供、运输、现场加工、防腐,不含机电设备、其他设备;2、需方应当确保材料能够直接汽车运输到现场,提供焊接所需的电源至现场。附件图纸涉及斜管填料支架图中,材料统计表中所需材料为方管、***管、排泥口钢管等,材质均为Q235。2021年11月11日,龙源公司与***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龙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总价110000元(含材料费、现场制作费、运费、人员保险费、不含税)的一体化混凝沉淀池1套,国标6mmQ235钢板制作,碳钢环氧沥青防腐。加工内容主要为,负责污水处理设备箱体的生产和运输,对设备进行内外焊接并防腐处理。 2021年11月13日,***和***、**、***、***进行核酸检测,并进场施工。 2021年11月22日,微信名为“AbsoluteZero”在微信群名为“犍为县现场加工设备沟通群”中称:“装斜管的时候再拍几个嘛?”,***回复:“好的”,微信名为“***~”称:“@***斜管是我们的吗?”,***:“哦,好像斜管不是我们焊箱子的事”,AbsoluteZero:“斜管不是包了的吗”,***~:“@***你看一下图纸和合同,是我们就抓紧给人家做了,不是我们的就让别人安排做。”***:“好的”。2021年12月2日,微信名为AbsoluteZero在上述微信群中称:“刚刚物流发的”、“19件哈”,微信名为“勇往直前”回复:“明天早上送下去可以不”、“我的车装不起”。AbsoluteZero:“明天一早拉过去也可以”。2021年12月5日17时21分,***在上述微信群里上传一张已安装斜管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微信聊天、核酸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与诚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诚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工费、生活住宿费、辅材工具费、来回油费等费用以及具体金额。 一、关于***与诚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安装斜管是否为《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中约定加工内容。本案中,诚兴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中约定由龙源公司提供材料加工制作污水处理设备,涉及材料为Q235材质钢材。龙源公司又就该项目与***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提供材料进行污水设备箱体的生产和运输,以及对设备进行内外焊接并防腐处理,涉及的材料为Q235钢材。其次,在附件图纸斜管填料支架图中,材料统计表中所需材料材质均为Q235。再次,微信名为“AbsoluteZero”在微信群名为“犍为县现场加工设备沟通群”中就斜管安装进行询问后,购买了塑料材质管道送到施工现场。可以看出,安装斜管所需材料为塑料材质管道,而上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材质均为Q235钢质材料,未提及塑料材质的斜管。综上,斜管安装属于诚兴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中的其他工程项目,现斜管安装项目已由***完成,诚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双方于事实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诚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工费、生活住宿费、辅材工具费、来回油费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诚兴公司已接受其劳务成果,故诚兴公司应当支付***人工费,即劳务报酬。因***与诚兴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约定,***主张劳务费每日为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提供劳务时间,收到斜管材料为2021年12月3日早上,***于2021年12月5日17时拍摄斜管安装完毕照片,故实际施工时间为3日。关于实际提供劳务人数的问题,***在与龙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提供了5份核酸检测报告,拟证明包括***共计5人参与施工。本院认为,结合案涉斜管工程量以及施工习惯,由***等5人继续参与斜管安装施工符合常理,故本院确定施工人数为5人。综上,斜管安装施工所产生劳务报酬为6000元(400元×5人×3天)。至于生活住宿费、辅材工具费、来回油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诚兴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诚兴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