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9003号
原告:***可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96号-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世纪辉煌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肥登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188号中建智立方二期B3-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可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达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安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合肥登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登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可达公司在起诉时,将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可达公司撤回对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合肥登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公司、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00,000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可达公司从其前手合法受让案涉票据,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六***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公司,票据出票期为2021年1月27日,承兑期为2021年10月27日。根据案涉票据流通记载,2021年1月29日,安徽**公司从六***公司接收该汇票,同日,安徽**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将该汇票进行转让,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可达公司处。***可达公司合法受让该票据,为最后票据持有人。***可达公司在2021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该票据至今未实现承兑。
被告六***公司、安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合肥登颐公司辩称,***可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其对合肥登颐公司的追索权利已经依法消灭;***可达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合肥登颐公司发起追索通知,违反电子汇票追索行为的要式性规范,丧失对合肥登颐公司的追索权;***可达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可达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可达公司与****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告设计合同》,约定***可达公司接受****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广告设计、代理,费用总计1,1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可达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10127837052744,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六***公司、收款人安徽**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票据金额800,000元、承兑人六***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7日、可再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安徽**公司、合肥登颐公司、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可达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10月28日,***可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此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1月11日,***可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通知,但***可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追索通知向何公司发出,其当庭展示的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系统记录,也无法看出其向何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2月28日,***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通过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网上立案信息载明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0万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当事人信息为“原告***可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登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材料显示有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于2021年5月12日被核准注销。
还查明,***可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20元,并向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可达公司基于其与****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设计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以及***可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被告合肥登颐公司辩称***可达公司与其直接前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可达公司并非合法票据持有人。***可达公司提交了其与****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广告底稿,已初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合肥登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辩称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合肥登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其被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的债务应由***承担。本案中,***可达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故***可达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可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按照票据到期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故六***公司、安徽**公司、合肥登颐公司、***应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可达公司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合肥登颐公司辩称***可达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发出追索通知,不享有追索权。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可达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追索权并未丧失,合肥登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肥登颐公司还辩称***可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其对合肥登颐公司的追索权利已经依法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虽***可达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的追索通知无法判断系向何公司发出,但其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六***公司、安徽**公司、合肥登颐公司、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行使案涉票据的追索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且***可达公司提起诉讼,构成追索时效的中断,其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其依法享有追索权。故本院对合肥登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可达公司还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并不包含***可达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故本院对***可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六***公司、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登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可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登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可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息,以800,000元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可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登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