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民初2335号
原告:浙江沃尔德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兴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706730752。
法定代表人:李雄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柔之,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优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2459247M。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原告浙江沃尔德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优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7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7‰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安阳优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订购电容器产品,并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单批货物销售的,货到店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货到60天付款;若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按其预期支付货款数额和逾期天数计算,以每日0.7‰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9日,原告交付最后一笔货物给被告。2017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62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优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尚欠原告浙江沃尔德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5627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日利率0.7‰计付货款本金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计603.50元,由被告安阳优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楼海峰
代书记员 胡 杭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