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511号
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
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纳特公司)诉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健***工程项目市县区域合作协议》、《中国**健***工程苏州城区旧楼改造、电梯加装项目联合施工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2、被告**宜居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合作股金2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宜居公司以联合开发“**健***工程”项目及苏州城区旧楼改造、电梯加装项目联合施工为由,取得原告信任后,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分别签订了《联合开发项目(市县区域)合作协议》和《中国**健***工程苏州城区旧楼改造、电梯加装项目联合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宜居公司缴纳金阊街道旧城改造合作股金250000元,**宜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居公司并未按约落实开发项目,也未安排原告进行任何项目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宜居公司告知原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承诺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退还合作股金,与此同时,***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然迄今为止,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宜居公司(甲方)与鑫纳特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健***工程项目市县区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苏州金阊街道区域内**健***工程项目唯一联合开发人,乙方负责该区域项目施工,乙方须向甲方出资该区域联合开发费用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健***工程苏州城区旧楼改造、电梯加装项目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宜居公司将苏州老楼旧楼改造及加装电梯工程项目发包给鑫纳特公司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鑫纳特公司向**宜居公司支付合作股金25万元,**宜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后因前述项目迟迟未有实质进展,2021年9月30日,鑫纳特公司负责人之一***与**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鑫纳特公司提出由**宜居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前退还合作股金,***回复称同意于2021年10月20日退还股金,并愿以其本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嗣后,**宜居公司未予退款,故鑫纳特公司诉来本院。
审理中,鑫纳特公司陈述称,自签订合同后,其未从**宜居公司处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故于2021年9月30日向其提出退还股金,终止合同。
以上事实,**纳特公司提交的合同、收款收据、微信沟通记录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鑫纳特公司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9月30日明确表示同意退还鑫纳特公司合作股金,并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鑫纳特公司与**宜居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鑫纳特公司主张确认前述合同于该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宜居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合作股金25万元,且***亦明确作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鑫纳特公司主张要求**宜居公司退款25万元、***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鑫纳特公司主张自**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的还款之日次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然因***并未对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鑫纳特公司要求***就前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宜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项目(市县区域)合作协议》、《中国**健***工程苏州城区旧楼改造、电梯加装项目联合施工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万元。
三、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纳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