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11号 原告:***,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沫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与被告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100);交通费3000元(票据1000元,剩余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63036元(81518×20年×10%);误工费94500元(270×276);护理费21000元(105×200);营养费15750元(105×15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2.8元(46776×6/2×10%×1),共计421048.3元,扣除对方已支付部分我方主张257048.3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于2020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50号院12号楼一层夹层做风管保温施工时,不慎在夹层施工处坠落至一层地板摔伤,当日施工时***、***均在现场施工监工,***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在住院病历中予以记载,***在2020年11月1日交部分医疗费,并在交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夹层工作处距离地面3.6米,属于高空作业,诚瑞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违法拆分后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又将所分包的工程再行转分包给***,***、***均为不具有承接工程资质的个人,均系违法分包,现场属于高空作业施工,而三被告均未提供以及采取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任何高空作业保护器具,使得原告作业时不慎摔伤,无法得到任何有效保护,根据三被告违法分包的事实,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贵院依法调解后,原告已经第二次治疗并发生实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应负担的法律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诚瑞丰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受理过一次了,上次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钱,现在原告违约,应要求其退还上次调解时所给的费用,并且给付我们利息,因为是原告方的反悔,所以调解应该无效,调解不能只约束我们。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原告进场未得到我公司许可,应其自行承担后果。 被告***辩称:诚瑞丰公司说的不对,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赔偿应该正常赔,我们第一次已经赔过钱,应该按照原来的协议给钱,天天瞎要钱我肯定给不了。我的意见就是按照之前说的,赔手术费、医疗费。 被告***辩称:诚瑞丰公司说的不对,诚瑞丰公司不同意原告也不能进场,发生事情了就要解决。诚瑞丰公司不同意我们也不知道该在哪干活。我就是干活的,我没责任承担,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50号院12号楼做风管保温施工时摔伤,当时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3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8114.69元;***后续在北亚医院复诊多次及购置医疗辅助器具共花费4617.67元;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23544.83元。 该风管保温工程系诚瑞丰公司承接后,交于***实际施工,***找***来干活,***招来***干活。 ***曾起诉诚瑞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前期垫付的费用97000元,诚瑞丰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之前给付***本次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费67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可以主张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但是不能再申请鉴定;原告认可放弃鉴定,但是不能影响后续主张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给原告转了67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三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64000元,其中***给付38000元,***给付59000元,诚瑞丰公司给付67000元。 ***提出找三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但是三被告不给,无奈才起诉的,而且***说让其起诉,并进行鉴定,不然没法给钱。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诚瑞丰公司同意给付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只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要太多了无法达成一致;***提出不是其经历的事情不知道,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给付36000元,被告仅同意支付32000元,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出因为被告不同意给付当时撤诉时答应给付的费用,是对方不履行义务撤诉时的约定,所以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且要求对因此受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交通事故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建议拟被鉴定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为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各方对此鉴定均未提出异议。 ***提供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为其女儿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施工工程中受伤,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的全部合理损失。 现因***、***均没有相应的用工及施工资质,诚瑞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在本院上次调解撤诉时表示不进行鉴定,但是***在二次手术后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但是三被告均不同意支付,且在***再次诉至本院后,各方就赔偿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出伤残鉴定及相关的鉴定,要求对此次受伤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提出应按照在本院调解撤诉时的意见执行,不同意现在的诉讼请求,但是至本院启动鉴定之前,被告亦未履行原来的约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对***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重新进行核算。 ***的各项主张:对于医疗费及购置医疗辅助器具费86629.5元,经本院核算为86277.19元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受伤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失费20000元,考虑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163036元,考虑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94500元,本院考虑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酌情确定45000元;对于护理费21000元,本院考虑鉴定意见护理期105日,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15750元,本院考虑意见营养期105日,酌情确定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2.8元,考虑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343195.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4000元,应再支付179195.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179195.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506元(案件受理费5156元,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1258元(已交纳),**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