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宁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区苍城镇城西田心三村旧村。
以上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元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3410.8元及利息损失(以6234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的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华侨大厦项目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材料,材料的范围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以及完成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其他材料”。合同金额20780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第2.1.3条约定:“乙方负责供应(或租赁)的本合同范围内的材料、设备、机具等影响本工程质量要求的评定,或因乙方供应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合格产品、假冒产品造成本工程质量达不到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第三人的索赔),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逾期供货,则按合同总价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所有损失,乙方逾期供货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供货质量有缺陷、供货不足或错发货等,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和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第6.5条约定:“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拒付剩余货款”。第6.5.1条约定:“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停止供应合同货物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第6.5.2条约定:“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或一再供应有质量缺陷的合同货物达到两次以上的或者货物经两次更换或维修仍然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但是被告所供应的材料存在严重的延期行为以及严重的质量问题。2021年11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关于材料采购告知函向被告发文告知其供应的材料存在问题,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因被告供应材料质量和延期问题对原告所成立的工程造成严重的影响且被告在供应货物的工程中多次迟延供货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现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材料延期以及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出现诸多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之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木饰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元科技公司没有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个过程均由***、**和***表建元科技公司负责对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过程的沟通交流。同时各类工程变更洽商均通过***、**和***表建元科技公司进行确认,具体收付款通过建元科技公司账户进行。项目完工后,经***确认工程总量。截止目前,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公司共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580723.38元,尚有989362.62元未支付。二、案涉采购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原因,不断调整采购方案,致使送货时间一直延续到2021年7月29日完成,建元科技公司代理人***予以确认。2021年11月25日,建元科技公司向**公司发送《华侨结算清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70086元。三、建元科技公司与项目代理人***、**等人产生矛盾,是造成拒不付款的根本原因。案涉《(木饰面)采购合同》系建元科技公司代理人***、**等人代理建元科技公司全程与**公司对接履约,后因建元科技公司与***、**等人产生矛盾,建元科技公司对其代理人行为拒不认可。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989362.62元及利息(以98936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利率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公司与反诉原告**公司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公司负责“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物资采购合同项目材料采购事宜”。反诉原告**公司除负责采购合同材料之外,尚对部分材料进行安装调试,具体代表反诉被告进行项目对接人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个过程均由***、**和***表建元科技公司负责对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过程的沟通交流。同时各类工程变更治商均通过***、**和***表建元科技进行确认,具体收付款通过反诉被告建元科技账户进行。项目完工后,经***确认,工程总量为2570086元,截止目前,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公司共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580723.38元,尚有989362.62元未支付。因涉案项目承包方即本案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存在其他矛盾,在涉案工程货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建元科技公司单方作出对***、**、**的行为不予认可的声明,同时以工程逾期、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赔偿,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项目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反诉原告利益,***、**、**与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公司构成代理合同关系,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均由***、**、***表建元科技公司与反诉原告**公司进行,反诉原告**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无论***、**、**与建元科技公司关系如何,均不应成为建元科技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主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元科技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在先,无权主张剩余货款。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下简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答辩人在本诉中提交的材料入库审核单显示:被答辩人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23日、6月9日、6月28日、7月12日。根据采购合同第8页2.3.1处约定“从乙方收到定金、双方指定人员确认色板和图纸之日算起,分批生产,每批次确认图纸乙方应在27个工作日发货到甲方项目所在地北京华侨大厦,并保证在2021年4月15日前所有货物供应到场”。2.3.2处又约定“乙方应当追踪项目进展情况并负责及时供货。乙方应在双方指定人员确认色板和图纸之日起安装送货,并于2021年4月25日安装完成。”被答辩人货物交付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显然构成违约。再次,答辩人在2021年11月3日通过邮件向被答辩人发送告知函,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更换材料,被答辩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答辩人又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5日再次发送告知函,在被答辩人始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得已告知答辩人已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以及维修更换。根据采购合同第12页6.1处约定“乙方逾期供货,则按合同总价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所有损失,乙方逾期供货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购合同第13页6.5处约定“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拒付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责任,由乙方违约引发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5.1处约定“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停止供应合同货物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逾期交货超15天的。”;6.5.2处约定“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或一再供应有质量缺陷的合同货物达到两次以上的或者货物经两次更换或维修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6.5.5处约定“乙方逾期供货达到【15】日的。”故根据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拒付被答辩人的剩余货款。二、***、**、**并非答辩人员工,被答辩人与其的各类工程变更洽商与本案无关。首先,***、**、**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未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人员进行授权,即其无权代理答辩人签订相关合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被答辩人在与其进行各类工程变更洽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根据采购合同第15页8.1处约定“甲方变更本合同甲方代表或者负责人的,甲方通知乙方变更十一后即时生效...合同文本如需修改,不论是打印或手填修改处需双方**确认后方为有效。”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对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答辩人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并非被答辩人完成,而是因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委托案外人北京锦锋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并交付。至于被答辩人声称“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均有***、**、***表建元科技与反诉原告**公司进行,反诉原告**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根据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采购,未约定被答辩人的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基于什么合同支付进度款,向谁支付进度款,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采购合同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建元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和**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共同述称:一、**、**珊是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发包方为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珊借用建元科技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与**珊共同准备投标文件、现场述标等环节。项目《中标通知书》及《精装修工程合同》等重要资料原件均由**、**珊保留。由于**、**珊挂靠建元科技公司中标,应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要求,建元科技公司与总承包人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JKJ-20201117-xxxxx),北京创新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与2020年10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F-2009-xxxx)。发包方与总承包人及建元科技公司又共同签署《补充协议》明确上述两份合同用于结算使用。**、**珊团队开始施工并完成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进度的98%时,因意外冲突的发生,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要求**、**珊施工团队退场。二、建元科技公司根据《(木饰面)采购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主张违约金的利息的法律依据。**、**珊团队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在微信群聊名为“华侨大厦木饰面沟通群”的群聊中与**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频繁沟通木饰面施工过程中的安装及材料等问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产生的具体问题提出并实施了修复、更换等解决方案,双方友好协商共同推进涉案项目进度,**、**珊团队被迫退场后建元科技公司禁止**公司进场继续施工。三、**公司主张建元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额需要在查明相应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一)***的签字仅能确认工程量,不能确认合同结算金额。**公司主张项目完工后经***确认,工程总量为2570086元,但***签字内容为“仅确认此工程量是由贵司完成”,由于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涉及洽商变更,部分货物单价并未约定在原合同中,因此项目执行经理***的签字仅能确认**公司的工程量,并不确认工程所对应的价格。因此**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需要在进一步结合其合同履行情况查明相应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二)**公司请求的合同余款中尚未将案外人福建百盛以及**垫付资金进行扣除。根据**公司2021年10月7日向北京创新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送《工资抵扣材料款申请函》申请垫付工人工资,将来结算时相互抵扣。其中由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95840元,**向**工作人员***直接转账50000元,共计145840元。(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应当经法院审理后确认。本案中,建元科技公司主张**公司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也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当由法院审理后确认。综上,由于涉案项目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公司工程量所对应的具体金额,**公司也未将百盛公司及**垫付工资进行抵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未确认,故**公司主张建元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后确认。四、为查明事实有必要追加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均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追加百盛公司有利于查明事实。答辩人发表如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建元科技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方与供货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物资采购合同项目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且乙方同意遵守并落实采购方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承认并执行甲方《物资管理平台》中关于“分包方物资供应管理”等规定,供货方应接受采购方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双方达成以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1材料范围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以及完成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其他材料。2.3时间要求。2.3.1从乙方收到定金、双方指定人员确认色板和图纸之日算起,分批生产,每批次确认图纸乙方应在27个工作日发货到甲方项目所在地北京华侨大厦,并保证在2021年4月15日前所有货物供应到场。如甲方对供货时间、地点另有要求的,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负责供应(或租赁)的本合同范围内的材料、设备、机具应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满足每次、每批的进场数量和时间,如有供应不及时造成窝工或停工,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3.2乙方应当追踪项目进展情况并负责及时供货。乙方应在双方指定人员确认色板和图纸之日起送货安装,并于2021年4月25日安装完成。3.验收及安装:3.1验货方式:根据双方对货物质量的相关约定、甲方事先提供的货物样品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以书面规格参数以及实物标准进行全面验收。3.2验货标准:根据甲方事先要求的标准或采用产品本身的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先后采用部颁标准、行业标准、同类产品的通用标准),并应符合建设单位(业主)的质量要求。3.3货物交付验收时乙方必须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包括货物清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环保检验报告、质保书、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如有)等应具备的所有资料。乙方在交货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上述资料,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资料视为未完整履行交货义务,乙方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对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托供应的货物运送至供货地点卸货后,乙方应当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到货验收。甲方有权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初验不合格的,甲方拒收或退货的,乙方负责在10日内退换货并承担运费、增加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4甲方可书面要求乙方对合同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设计和加工工艺等进行更改。除不可抗力、甲方设计更改后同意顺延期限外,非以上原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货。乙方供应的货物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和装卸并承担费用,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地按时交付。3.5乙方未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供货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同意保管,相关货物管理、存放、维护的所有费用以及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同意保管货物的行为不视为甲方对货物的接收、验收与认可,货物在此期间出现的一切风险概由乙方承担。3.6乙方的交货时间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产品时的时间。分批次供货的,交货时间为每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产品时的时间。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换或返工,或者更换及返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并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的责任。3.7甲方从收到合同货物后直到装配过程结束发现乙方供货质量有缺陷,则甲方在发现质量缺陷后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负责更换有缺陷的合同货物或在甲方事先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返工。如乙方未能按约更换货物或返工,甲方可向第三方订货或交由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双方未结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未结付的款项不足以消除甲方损失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3.8对于货物的质量争议,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行检验的结果,或经甲方认可的工程项目业主方/监理方/总包方出具的检验结果或项目所在地双方认可的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如双方另行同意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3.9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对货物的验收、接收、支付相应货款等行为,并不意味着认可乙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瑕疵,如甲方在后续使用乙方货物时,发现乙方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缺陷、瑕疵的,乙方仍应按照法律、合同的规定承担质量担保责任。3.10货物如需安装的,由乙方负责在货物交付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申请甲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收货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在10日内进行修复并重新提交验收,如未重新提交验收或者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退货。3.11货物安装、调试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结算及付款方式:4.1结算方式: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实行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本合同综合包干价,已含各种风险费、包干费、安装费、人工费、运费、包装费、其他相关费用及项目工程变更、做法改变等所有费用,包含了本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双方不因任何原因对该综合价格进行调增。所有供货或定做服务的数量或单价的确认及变更,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否则为无效单据,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4.2最终结算以甲方审核通过后的实际完成数量乘以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4.3本合同价格为2078036元(含13%税)。4.4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做为预付款;预付款在每次进度款中按相应的比例扣除。4.5工程款支付为进度付款,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上墙工程量对应核准金额的80%扣除预付款的相应比例付,并于下一批次货物送至现场前支付。乙方应如实申报进度款,如每次上报进度款超出实际形象进度时,甲方将在实际完成进度款上对等扣除超报部分金额,且该部分金额只在办理完结算后才支付,过程中不再支付超报进度部分金额。进度款中不包含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工程签证等,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80%。4.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移交签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90%;4.7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协议或者业主方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提供结算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4.8剩余质保金3%,结算**之日起两年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4.15未经甲方***签字确认且加盖公司公章,下料单、入库单、变更单、结算单等所有文件资料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所有供货或定做服务的数量或单价的治商及变更,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5.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及合同解除:5.1本合同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合同章)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如有违反,违约一方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且转让方对违法/违约转让或分包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因擅自转让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5.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5.2.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5.2.2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2.3甲方根据5.2条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送达乙方的当日合同即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5.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甲方确认的数量金额据实结算,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6违约责任:6.1乙方逾期供货,则按合同总价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所有损失,乙方逾期供货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供货质量有缺陷、供货不足或错发货等,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和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6.2乙方逾期供货、供货不足、或供货质量有缺陷等造成甲方不得不向第三方订货或因此遭受到客户方的索赔等,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被索赔费用、货物价格增加、运输等所有损失费用。6.3乙方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甲方被客户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修复或返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工期延误损失(如有)、修复、返工损失及遭受客户索赔等损失),且甲方有权从乙方剩余货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涉工程)中扣除上述损失,如乙方剩余货款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的,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讨剩余货款不足以弥补部分的损失。6.4乙方未按约定交货,提前交货或者交货量大于约定数目,甲方有权拒收,若甲方同意保管,相关货物管理、存放、维护的所有费用以及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且甲方保管货物期间,全部货物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对货物的保管行为不视为甲方对货物的接收、验收或认可。6.5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拒付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责任,由乙方违约引发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5.1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停止供应合同货物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6.5.2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或一再供应有质量缺陷的合同货物达到两次以上的或者货物经两次更换或维修仍然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6.5.3乙方向甲方相关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等贿赂行为,一经发现,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拒付剩余货款外,同时有权追究乙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6.5.4如果甲方及其客户使用按本合同购买的合同货物,导致侵犯了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等知识产权,从而引起任何索赔,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名称/标记和(或)甲方的商标以及仅适用于甲乙双方之间的技术和商务文件(包括订单、交货时间表、合同等)等用于履行本合同外的其他目的;6.5.5乙方逾期供货达到【15】日的;6.5.6未能完成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的深化设计、绘制图纸工作的;15.5.6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下料单复核工作或者乙方交货时未提供货物清单并按货物清单所列内容与甲方核对供货情况并经甲方确认的;6.5.7其它严重违约行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司供应货物,建元科技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80723.38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
日期
金额(单位: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290000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207813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207882.5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21705.4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100068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500165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253089.48
2021年11月3日,建元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送达《关于材料采购告知函》,告知**公司其提供材料存在“(1)客房木饰面板色差严重,必须更换;(2)7层至11层电梯厅墙面白色高光漆木饰面板是在现场由黑色油漆更改而成,不能满足验收标准,必须更换为在工厂制作的成品木饰面板:7层至11层电梯厅亚口门套样式做法错误,必须更换;(3)7层至11层客房实木门门头上方的饰面板和门牌号处木饰面板加工错误,必须更换;(4)总统套房木饰面板钢琴漆不光滑,必须更换。”等问题,要求**公司及时更换。
2021年11月9日建元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关于材料采购告知函》,告知**公司其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没有按合同要求的时间及时提供材料和所提供的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导致了工程延期和返工,建元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表示“1.现我司已委托第三方提供材料,同时我司保留追诉因贵司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2.请贵司3日内上报按合同约定的符合我司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进行结算。”
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5日建元科技公司分别就**公司联络单向**公司予以回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货物质量问题
1.建元科技公司主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2021年12月9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2021年12月1日本公证员在北京市东城区**街大街2号北京华侨大厦内对**及***所指认的相关物品及装修现场状况进行了摄像。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本公证员现场拍照的照片打印所得,拍照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状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连的光盘由公证人员在现场所摄录,录像中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状况相符。
**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公证书载明的图片绝大部分均与**公司施工范围无关,不是华侨大厦6、7层范围,个别图片显示属于6、7层,在2021年7月29日时均为合格产品,后续完全可以按照《采购合同》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向本院提供送检单位为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人造板及制品质量检验中心2020年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提供木板属于合格产品。建元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从送检主体上来看,送检单位是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与涉案主体毫无关联;从送检时间上来看,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检验报告中的接样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检验日期为6月27、28日,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样本进行约定,显然送检材料并不是原告所采购的木料;从送检样本上来看,**公司仅送检1块木料,不能代表其提供的木料均为达标的产品;从检验程序和结论上来看,检验报告缺少委托检验手续,该检测报告仅对甲醛释放量作出检验,显示仅提供数据,不作结论,并不能证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木板均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合格产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二、延期供货、供货不足及结算问题
1.建元科技公司主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供货,存在延期供货和未足额供货问题,并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审核单》。**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公司主张不存在延期供货问题,双方已进行结算,并提交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提出单位名称分别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证明建元科技公司具体负责人为**、***,直至2021年7月,建元科技公司仍在提出变更内容;《北京华侨大厦客房及走道家具汇总表-**家具》,证明***代表建元科技公司完成结算汇总,工程量共计2570086元;该汇总表底部写有“仅确认此工程量是贵司完成”,落款人***,没有落款日期。庭审中**公司表示汇总表是***微信发送的给公司,日期记不清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由第三人提供。
建元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建元科技公司委派***、***与**公司进行结算。
第三人对有***签字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均表示认可,对《北京华侨大厦客房及走道家具汇总表-**家具》真实性认可,表示仅确认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款。
3.第三人主张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发包方为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珊借用建元建设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
建元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其与百盛公司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珊与百盛公司签有劳务合同,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
**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表示认可,对《补充协议》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三、建元科技公司所受损失
建元科技公司主张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为尽快完成工程在甲方百盛公司要求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北京锦锋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更换、补足货物,百盛公司对其口头表示有罚款,但因尚未结算,故尚未支付,并提供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1月3日建元科技公司与锦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合同价款2810875元,分包范围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客房精装***工程,包括6至9层、11层客房甲方及业主方需要维修工程内容,2021年11月17日建元科技公司向锦锋公司汇款562175元。
建元科技公司庭审中表示案涉合同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货物补足问题已由锦锋公司处理完毕,其与锦锋公司所签合同还包括其他内容,目前无法分清案涉合同维修更换和货物补足的具体金额。
**公司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公司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3.8条规定:“对于货物的质量争议,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行检验的结果,或经甲方认可的工程项目业主方/监理方/总包方出具的检验结果或项目所在地双方认可的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建元科技公司仅提供《公证书》不足以认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未足额供货的行为。**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部分工程内容明显与案涉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不符,且其中亦未见与建元科技公司关联内容,故对其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货物为分批供应,货款为分批支付,**公司未提供与建元科技公司收货、验货、结算等方面的证据,仅提供***签字的汇总表证明双方已竣工结算,而***仅认可工程量,建元科技公司不认可***具有结算授权,**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备结算授权,综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元科技公司同意顺延期限,其已足额供货并完成竣工结算,本院认定**公司存在延期供货和未足额供货的违约行为,故建元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之日为2021年11月18日,建元科技公司主张2021年11月25日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建元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因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现建元科技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酌定**公司赔偿建元科技公司违约金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4.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84.1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13693.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