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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发宏达五金经营部与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5068号 原告:北京通发宏达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甲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26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通发宏达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宏达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环境公司)、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 宏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诺公司支付材料款42732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395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36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建元环境公司、建元科技公司对德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德诺公司(曾用名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发包人。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原告为本项目供应辅料:埋件、化学锚栓、不锈钢螺丝、连接件、防火件等辅材,合同价款590605.75元。2015年10月22日,签订《增量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辅料款4725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施工辅材。2016年9月,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10月,德诺公司将“建设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转给建元科技公司。2021年2月德诺公司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转移给建元环境公司。根据文件规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的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律承续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原告认为,德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判决。 德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北京市申请人认为此案应该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诺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宏达经营部不同意德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同意移送大兴区人民法院。宏达经营部提交了(2022)京0115民初100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院。另外,本案被告建元环境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地也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故本案应该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元环境公司、建元科技公司均同意德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德诺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依据是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宏达经营部不认可并提供裁定书证***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德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文书记载的内容,证明其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故本院采信宏达经营部的意见。另外,本案另一被告建元环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在北京市通州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德诺公司与建元环境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因此,建元环境公司与德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德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