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26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铝业公司)、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3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梦独任审理。
建元环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为利于传唤和执行,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昱成铝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主张***嘉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并要求建元环境公司、建元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嘉公司)与昱成铝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元环境公司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