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26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铝业公司)、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3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梦独任审理。 建元环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为利于传唤和执行,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昱成铝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主张***嘉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并要求建元环境公司、建元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嘉公司)与昱成铝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元环境公司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