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951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26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泓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新区泉洲北路128号101-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泓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木家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反诉原告)建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85962元及利息损失(以1285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的北京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华侨大厦项目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材料,材料的范围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以及完成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其他材料”。合同金额4286540元(大写肆佰贰拾捌万陆仟**肆拾元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1.3条约定:“乙方负责供应(或租赁)的本合同范围内的材料、设备、机具等影响本工程质量要求的评定,或因乙方供应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合格产品、假冒产品造成本工程质量达不到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第三人的索赔),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逾期供货,则按合同总价款的0.1%/天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所有损失,乙方逾期供货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供货质量有缺陷、供货不足或错发货等,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和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第6.5条约定:“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拒付剩余货款”。第6.5.1条约定:“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停止供应合同货物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第6.5.2条约定:“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或一再供应有质量缺陷的合同货物达到两次以上的或者货物经两次更换或维修仍然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但是被告所供应的材料存在严重的延期行为以及严重的质量问题。2021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关于材料采购告知函向被告发文告知其供应的材料存在问题,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因被告供应材料质量和延期问题对原告所成立的工程造成严重的影响且被告在供应货物的工程中多次迟延供货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现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材料延期以及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出现诸多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之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泓木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材料款2478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建元科技公司与泓木家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家具公司向建元科技公司的华侨大厦装修项目提供8~10层客房固装及硬包装修材料,合同总价4286540.00元。前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建元科技公司即出现违约,第一笔预付款就逾期支付(2021年1月15日的采购合同4.4款约定预付款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但建元科技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1日,已逾期13天)。而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设计方出现多次调整和增项,泓木家具公司根据其要求及已签的两份合同,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实际向建元科技公司的华侨大厦项目提供了26批次共价值6295608元的家具等装修材料。但建元科技公司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却恶意违约、违背诚信,未按**、***的指示向湖南泓木家具公司付款,多次拖延或拒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2478489元尚未支付。更令所有材料供应商没想到的是,从2021年10月19日开始,建元科技公司联合华侨大厦的物业管理方禁止原有的所有施工方、材料供应商进入现场,甚至在报警的情况下公然阻止警察进入、抗拒警察执法。2021年11月8日,建元科技公司分别以发送邮件的形式向湖南泓木家具公司发送《告知函》,单方面认为材料存在质量瑕疵,而且其邮件上要求泓木家具公司在两日内进行整改,但实际却在2021年11月10日即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这明显自相矛盾、有违常理,其真实目的就是踢开**、***和所有原来的材料供应商,以便拿着所有材料供应商的材料和完工工程向业主方收取上千万元的工程款。事实上,2021年9月9日业主就已开始验收、接收项目的客房,至2021年9月15日共计接收了86间(9层即施工楼层8层的39间、10层即施工楼层9层的47间)。2022年1月17日,涉案的华侨大厦酒店已经正式开业接客,可见泓木家具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并无质量问题。需特别说明的是,华侨大厦装修改造项目一客房精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是由**、***、**珊、***等人牵头,借用、挂靠建元科技公司的资质来承接,**是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现场生产负责人,泓木家具公司等其他所有材料供应商均是**、***、**珊联系找来的,前期的付款均是建元科技公司按照**等人的指示***家具公司进行支付,建元科技公司实际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现场管理,也从未与材料供应商对接过。但即便如此,建元科技公司也应当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欠款,而不是背信弃义,拿着原有材料供应商的材料去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又拒不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建元科技公司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有违商业道德,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湖南泓木家具公司不得不申请反诉,请求贵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相,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反诉原告泓木家具公司的申请,本院做出(2022)京0112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反诉被告建元科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92527元或者相应价值财产。反诉原告泓木家具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见,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法定管理的范畴。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理解与适用,装饰装修合同是指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结合本案,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来看,泓木家具公司系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以及完成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其他材料对建筑物内部进行装修处理,结合合同中4.4-4.8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的合同符合装修装饰合同的定义。在被告(反诉原告)泓木家具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被告自认双方之间为项目施工关系。
综上,从合同性质上及当事人自述上看,该合同应属于装饰装修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我院管辖,但因其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中装修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就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