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潜山永成机电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舒州大道1072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潜山永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黄铺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韩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县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农商行)及一审被告潜山永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机电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山县建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确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的清偿时间有约定,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永成机电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清偿期限做了约定:(1)1#车间基础完工付1#车间总价款的30%,一层结构封顶付1#车间总价款的15%,二层结构封顶付1#车间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1#车间总价款的2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2)3#车间基础完工付3#车间总价款的20%,一层结构封顶付3#车间总价款的10%,二层结构封顶付3#车间总价款的10%,三层结构封顶付3#车间总价款的10%,四层结构封顶付3#车间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3#车间总价款的2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后永成机电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决算一份,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工程款305万元,对上述工程款的清偿期限进行了变更。由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永成机电就1#车间和3#车间工程款的清偿期限进行了约定,后又对清偿期限进行了变更,故该工程款在1#车间和3#车间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即2015年12月24日)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起诉后与原审被告永成机电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调解书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被撤销。
潜山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偷换优先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概念。根据当时生效适用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诉的潜山县永成机电有限公司两个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1号车间为2013年11月29日,3号车间为2014年6月23日。按此竣工时间推算,再审申请人行使优先权的再迟时间,对1号车间应不迟于2014年5月29日,对3号车间应不迟于2014年12月23日。但申请人迟至2015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行使优先权的除斥期间。而申请人混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概念,故意将工程竣工之日偷换为工程支付期限届满(即申请人所谓的“债权应受清偿时”)。此观点明显不符合当时生效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理由根本不成立。虽然2019年最高法院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不适用于对生效判决的再审案件!二、申请人故意混淆主张优先权与行使优先权的区别,将2014年12月11日发出的《催告函》视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发包人行使优先权方式为: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发出的《催告函)),并未明确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也未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催告函》仅证明申请人向发包人宣示主张权利,但并未行使优先权。至2015年12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优先权,早己超过了六个月行使优先权的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又不同于诉讼时效,法律不允许中断、延长。因此,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优先权时,早已超过除斥期间,不应受到支持。三、潜山农商行作为贷款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其对潜山永成机电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的善意取得的合法抵押权应依法受到保护。2015年7月24日,潜山农商行向永成机电公司发放贷款时,该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早已竣工使用,并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农商行对抵押物所有人是否拖欠建设工程款既不知晓,也无法定调查义务。出于对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才向永成机电公司提供了抵押贷款,该抵押权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对申请人超过除斥期间,本己丧失的优先权予以保护,则明显损害了潜山农商行的金融债权。
永成机电公司述称,永成机电公司与潜山县建司就优先受偿权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潜山县建司的债权涉及到农民工工资,一审撤销不当,同意潜山县建司的再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潜山县建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时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关于优先受偿权应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潜山县建司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潜山县建司承建的永成机电公司1#车间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3#车间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优先受偿权应自上述时间起算6个月内行使。而潜山县建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诉讼向永成机电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故潜山县建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潜山县建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自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该批复有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该批复并无不当,对潜山县建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秋 实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丁绍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 正
书 记 员  储贻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