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24财保108号
申请人: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5398341-5。
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路00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7422-0。
法定代表人:张德苗,该公司董事长。
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92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92-1号民事裁定,即查封担保人徐让见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乔公路16号1幢3层301室一套,查封担保人王金龙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桃园路房屋一套。申请人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徐让见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乔公路16号1幢3层301室(房地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王金龙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桃园路房屋(房地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文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菲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