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4民初1487号

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3415L(1-2)。

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4000010264。

法定代表人:徐百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高。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县建司)与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被告天柱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百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县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柱酒业公司立即支付潜山县建司工程款17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所计利息;2、判决***对天柱酒业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天柱酒业公司与潜山县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潜山县建司承包天柱酒业公司办公楼及原料库的工程施工。潜山县建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1月30日就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签署《协议书》,约定潜山县建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30万元,天柱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下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因天柱酒业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潜山县建司就到期工程款提起诉讼,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天柱酒业公司限期偿还到期工程款59.572万元,至本案诉讼之日,天柱酒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70万元。另,2015年12月2日,潜山县建司与天柱酒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天柱酒业公司于农历2015年11月底为潜山县建司偿还第三方材料款48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25万元,如违反约定,潜山县建司有权就全部尾欠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权利,***自愿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天柱酒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天柱酒业公司辩称,天柱酒业公司承认潜山县建司主张的事实及承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约定不明,潜山县建司对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承认潜山县建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拖欠工程款的是天柱酒业公司,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潜山县建司提交的天柱酒业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天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徐百友;本院认定其质证意见不影响天柱酒业公司的诉讼地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潜山县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天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潜山县建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天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反映当事人约定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潜山县建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天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尽管有利息的相关表述,但表述不明确;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反映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决算及相关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质证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5月8日,潜山县建司与天柱酒业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潜山县建司承建天柱酒业公司的办公楼和原料库土建施工工程。

合同签订后,潜山县建司遂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在施工期间,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天柱酒业公司要求停止施工,该合同于2014年9月5日终止,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同意按实结算。

2015年1月30日,潜山县建司与天柱酒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潜山县建司承建的天柱酒业公司办公楼、原料库工程合同现已终止,双方一致同意,办公楼工程计价190万元、三栋原料库工程计价140万元,合计330万元(此款不含税收,不开税票)。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余款按月息1%计息,如提前在5-6月份付清则不计利息。

2015年12月2日,潜山县建司与天柱酒业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天柱酒业公司于2015年农历11月底前代为潜山县建司归还混凝土款48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向潜山县建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于2016年前付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如违反协议,潜山县建司有权就全部尾欠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权利,不受前述时间和金额限制。

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天柱酒业公司累计支付潜山县建司工程款(部分现金、部分以物抵款)合计100.4280万元,按照上述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天柱酒业公司对2015年11月12日前的到期工程款,尚欠59.5720万元,潜山县建司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柱酒业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59.5720万元,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柱酒业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170万元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潜山县建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潜山县建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2、***应否对天柱酒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2015年1月30日,潜山县建司与天柱酒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结算为330万元,并约定天柱酒业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下余款按月息1%计息。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柱酒业公司理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天柱酒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针对焦点2,2015年12月2日,天柱酒业公司、潜山县建司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天柱酒业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为潜山县建司向第三方支付混凝土款48万元及向潜山县建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如违约潜山县建司有权就全部尾欠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权利,***自愿为该债务向潜山县建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辩称其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柱酒业公司应向潜山县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所计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付)。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胜

审 判 员  汪全红

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