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潜山市立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1131号

原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3415L。

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立医院,住所地潜山市梅城镇梅苑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4485704670L。

法定代表人:华德法,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民,该院后勤保障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安装公司)与潜山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市医院赔偿市安装公司因单方解除合同所致经济损失310604元(其中招标代理费28000元、预期利润209000元、人员工资60000元、利息13604元),双倍返还市安装公司定金104961元;2、由市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市安装公司于2019年9月依法参加市医院老院区停车改造工程招标投标并中标,市医院于2019年9月3日向市安装公司签发了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5日与市安装公司签订了《潜山市立医院老院区停车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9.9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市安装公司依约交付履约定金104961元,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完成了大量的施工准备工作,但由于市医院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至2020年4月份仍未开工。2020年12月30日,市医院向市安装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市立医院老院区停车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市安装公司解除双方所签前述施工合同。市安装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合同签订后的施工准备进行了大量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包括工程正常施工的预期利润在内,市安装公司累计损失310604元,市医院对此损失分文未赔,仅在后期退回市安装公司定金104961元。市安装公司认为,市医院由于自身原因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签发开工令,在延期一年之余之后,又单方通知市安装公司解除合同,显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市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签订关于市立医院停车场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停车场的北面、东南面以及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棚改拆除区域,市医院是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而进行招标。市安装公司交纳的104961元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签订合同后,市安装公司并未组织施工,也未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9月29日棚改指挥部专题会议明确案涉工程占用了棚改拆除的土地,必须经相关会议审议后实施,同时由城管局建设临时围墙,实际建设的围墙范围,明显小于招标的停车场的范围,市医院关于原施工合同无法实施,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市医院除返还其招标费用28000元外,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潜山市卫健委向潜山市政府请示修建市医院东北两侧围墙及停车场事项。同年7月2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原则同意市医院建设临时围墙。同年8月27日市医院发布潜山市立医院老院区停车改造工程定点交易公告,同年9月3日市医院向市安装公司签发了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双方于9月5日签订《潜山市立医院老院区停车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99222.2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同日,市安装公司向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8000元,9月16日,其向潜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项目履约金104961元,9月19日向潜山市人社局交纳农保金41984元。同年9月29日,潜山市城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召开城区棚改征收已拆除区域环境整治工作专题会议,鉴于市医院停车改造工程需占用棚改已拆除区域土地,需有关会议审定,由市城管局牵头实施临时围墙建设,费用在城区棚改经费中列支。同年11月11日,市安装公司填写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退回履约保证金104961元。2020年7月30日,市医院与市安装公司就停车场施工内容变更进行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市安装公司赔偿申请,市医院于2020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市安装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在5万元以内予以赔偿。经市安装公司委托,安徽全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关于潜山市立医院老院区停车改造工程成本核算及利润分析的报告》,分析认为辅材利润210199.71元,主材利润23008.55元,利润52001.39元。双方因解除合同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致讼。

本院认为,尽管市医院是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招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围墙占用棚改已拆除区域土地导致项目出现重大变化,客观上无法履行原有的施工合同,但市医院未完成土地报批手续仓促上马项目,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辩称合同履行不能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不予采信。后双方对变更的项目内容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市医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由此给市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施工合同的性质,施工单位必须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按质按期完成工程,才能获得相应的利润。本案中,市安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很短的时间内就已知晓原合同无法履行,其并未接到开工通知,诉称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不可信,但鉴于确有管理人员工资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一定的人员工资数额。而其所主张的利润,也是正常施工后可能所获利润的一种预期,且主要是材料差价,并非摊销各项成本及缴纳税费后应得的净利润。市安装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已远超正常合同履行所应获得的利润,也超过市医院当初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采信。在市安装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实际开支费用、可能获得的纯利润以及合同双方的主观因素,酌定由市医院赔偿市安装公司1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市安装公司的104961元履约保证金是向第三方交纳,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的如约施工提供担保,且已领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定金性质,故其要求市医院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山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7元,由原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被告潜山市立医院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建生

书记员冯轶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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