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2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3415L。

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朝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NPXW60B。

法定代表人:储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韩江根、被告(反诉原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电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潜山建安公司工程款309880元,判令***电子公司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其中560000元逾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利息13300元;210000元欠付部分工程款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标准所计利息;98000元欠付部分工程尾款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标准计息);2、请求判令***电子公司立即支付潜山建安公司违约金(以309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5%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潜山建安公司承包***电子公司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5988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后因情况变化,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有于2017年9月24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对前述工程工期进行变更为12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第二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潜山建安公司才进行施工建设。潜山建安公司于2018年7月完成施工,***电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电子公司使用。至诉讼之日,***电子公司仅支付潜山建安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尚欠工程款309880元。潜山建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电子公司辩称:1、应当以第一次合同为准,第二次合同没有生效;2、工程延期是潜山建安公司的材料不合格,致使施工许可证迟迟办不了;3、验收日期、工程款都是对的,潜山建安公司还有300000元的发票没开;4、尚欠工程款不是事实,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潜山建安公司迟延交付,导致合同违约,故***电子公司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同时,***电子公司就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延迟工期违约金234206元,因工期延迟租赁房屋租金80000元;2、依法判令潜山建安公司偷工减料未使用抗震钢筋等材料费100000元,因偷工减料重新修整厂房地坪及其他质量问题费用226140元;3、依法判令潜山建安公司返还垫付的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20000元、农民工保障金12213元、图审费2000元、钢筋图纸变更设计费3000元、水电费9000元,支付工程款11000元;4、请求判令潜山建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施工及验收款40000元;5、潜山建安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电子公司与潜山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潜山建安公司承包***电子公司1﹟厂房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即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程款为1959880元。合同签订后,因潜山建安公司资金困难无法签订钢构分包合同,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迟和验收。潜山建安公司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建安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违约问题。计算工期依法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电子公司至2017年1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公司2018年1月对该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变更,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惯例和合同约定,应给予至少15日的适当顺延工期;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综上,潜山建安公司工期延误仅为59天。2、关于房屋租赁费80000元问题。该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承租方为储成龙,而非***电子公司。3、关于未使用抗震钢筋材料问题。***电子公司主张抗震钢筋材料款100000元无任何证据,***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月向潜山建安公司送达了工程变更设计通知,同意将抗震钢筋变更普通钢筋。4、关于地坪质量问题。***电子公司关于地坪重新修整价款226140元无任何证据,部分地坪起灰系由***电子公司在地坪养护期内擅自使用所致。5、关于住建局罚款等问题。住建局对潜山建安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电子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强行要求潜山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电子公司自愿承担其法律后果;农民工保障金应由建设部门退回;图审费、变更设计费是因***电子公司变更设计所发生,当然应由***电子公司承担;水电费9000元,无任何证据;11000元工程款,是支付***电子公司修路使用的混凝土,与潜山建安公司无关。6、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和验收工程款4万元问题。2018年4月13日,***电子公司自行变更设计图纸中的供水工程的消防设计内容,并委托他人施工。原设计图纸中的供水工程的消防施工内容仅8000元左右,***电子公司如果主张减少工程价款应当对此变更内容的价款举证,无权要求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其另行变更后的工程施工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将其1﹟厂房、3﹟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潜山建安公司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款4070550元;付款周期的约定为1﹟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备料加工款200000元,土建工程达到可以交付钢结构进场安装时支付土建工程款300000元,主钢构安装结束后付300000元,1﹟厂房完工后(含室内地坪)付工程款6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综合楼部分,基础成功付至合同价款10%,一至二层顶浇筑完成各付合同价款10%,三层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付工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备案资料付合同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一年内付合同价款的5%。并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日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超过发包人签发进度支付证书的期限(十个工作日),自第15日开始起计算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进度款的部分,根据通用合同条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并对承包人若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非发包人因素),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扣取承包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取。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7年9月18日,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1﹟厂房工程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合同还约定1﹟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959880元。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潜山建安公司开始对1﹟厂房工程进行施工,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潜山建安公司施工行为进行了制止,并2017年12月6日对潜山建安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000元。2017年12月12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罚款20000元。2017年12月13日,***电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潜山建安公司遂对1﹟厂房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日,***电子公司又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000元。2018年1月,上海都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电子公司要求对1﹟厂房部分建筑、结构进行变更,变更内容:1、图中(HRB400E)变更为HRB400,并满足国家有关其他规范要求;2、A*9~10轴的门及雨篷移至J*5~6轴逢中设置;3、D~F*10~11轴卫生间取消。2018年1月12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5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3月6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3月12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4月9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4月16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4月26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4月30日,***电子公司自行在1﹟厂房打架喷消防涂料工程施工工作。2018年5月4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潜山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电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电子公司使用。2019年1月18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工程款350000元。潜山建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又查,2018年4月,***电子公司将1﹟厂房的排水工程及消防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该排水工程原图纸内的造价认定为18000元,该18000元1﹟厂房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对1﹟厂房工程的合同中的施工工限如何认定;2、1﹟厂房的开工日如何认定;3、对潜山建安公司延期竣工期限如何认定;4、对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5、***电子公司提出部分反诉诉求如何认定。

1、对1﹟厂房工程的合同中的施工工限如何认定。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分别在2017年9月14日和9月1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4日合同中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9日,工期120天;2017年9月18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工期60天。因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工期不同,工程竣工期不同,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本案当事人订立两份合同,工期是矛盾的,但双方仅对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潜山建安公司与***电子公司订立的备案合同施工期限为120日,本案的工程施工期应当认定120日。

2、1﹟厂房的开工日如何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厂房的开工日是2017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要求潜山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潜山建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施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潜山建安公司施工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的开工日应当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次日即2017年12月14日。

3、对潜山建安公司延期竣工期限如何认定。1﹟厂房的开工日是2017年12月14日,工程施工期是120日,潜山建安公司交付2018年4月14日。2018年1月,***电子公司对该工程提出设计变更,上海都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对实际施工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潜山建安公司主张延误工期15天;***电子公司认为图纸少量部分设计发生变更内容不大,不应考虑延误工期;本院认为因***电子公司提出设计变更,造成潜山建安公司施工有一定影响,应当认定延误期限为7日,故潜山建安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21日竣工。而潜山建安公司实际竣工期为2018年6月28日即延期竣工68天。

4、对潜山建安公司、***电子公司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潜山建安公司延期竣工68天,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电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7月1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电子公司应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电子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违约,***电子公司自第15日即2018年8月2日起潜山建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5、***电子公司提出部分反诉诉求如何认定。***电子公司提出的潜山建安公司偷工减料未使用抗震钢筋等材料100000元、因偷工减料重新修整厂房地坪及其他质量问题226140元及水电费9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电子公司提出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20000元、农民工保障金12213元及租赁房屋80000元的诉求,不系本案受案范围,不予采纳;***电子公司提出图审费2000元、钢筋图纸变更设计费3000元,因合同中未作约定,***电子公司要求潜山建安公司承担,其主张不予采纳;***电子公司已将1﹟厂房的排水消防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现要求潜山建安公司支持该工程款4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子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尚欠潜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630880元(总价款为1959880元-混凝土款11000元-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该排水工程原图纸内的造价18000元),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97994元(保质期限一年),***电子公司应付潜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532886元;2019年1月18日,***电子公司向潜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82886元。2019年7月18日,该工程质量保质期届满,***电子公司应付潜山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280880元(欠工程款18288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97994元);潜山建安公司主张***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532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以182886元、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8日,以280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28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潜山建安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电子公司主张潜山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95988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潜山建安公司实际违约68天,故潜山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66635.92元(合同价款1959880元×68天×5÷10000天),***电子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2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以182886元、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8日,以280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至付清时止,从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应当以28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6635.9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3636元,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本案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