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众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铭鑫**灯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北方众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铭鑫**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6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众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腾仁路21号2幢201。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鑫**灯饰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众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铭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众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2022年4月13日的可视化清单作为双方最后对灯具的数量确认,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事实上,可视化清单只是双方对现场可视货物的一次确认,并不是对全部货物的最终确认。铭鑫**公司向北方众邦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是通过三类材料即送货单、可视化清单和图纸体现的,铭鑫**公司也提供文字材料把三类收货资料与合同中的货物清单进行了一一对应,同时把三类材料的交叉关系作了详细的说明。然而一审法院轻信北方众邦公司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可视化清单为最终确认的货物总数,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因此,只要我们结合三类收货材料就不难看出,铭鑫**公司送货总金额为505430.12元。二、一审法院不支持签收单中确认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把可视化清单错误地定性为了“结算确认”,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而且无视了送货单的法律效力,对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的货物完全未支持,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严重违背了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少认定了送货数额,是对北方众邦公司不诚信履行合同行为的包庇。双方本来合作地相当愉快,一般情况下,都是收到货物立即签收送货单。但由于现场工程师的错误,导致定制错误一部分货物,这本不是铭鑫**公司责任,但送货后北方众邦公司却百般耍赖,拒绝签字。铭鑫**公司无奈只好在现场清点可视化的货物,请北方众邦公司的工程师签字。但工程现场裸露的可视化灯具毕竟只有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安装在吊顶中,或锁在办公室里不允许清点。百般刁难之下,才核对出了可视化清单,然而可视化清单绝不是最终对全部产品的确认。在北方众邦公司如此不诚信的情况下,铭鑫**公司仍将退货部分如实向法院陈述,是诚信履行的表现。一审法院轻信北方众邦公司的狡辩,将毫无结算字眼的可视化清单作为最终确认的数量,是对北方众邦公司抵赖行为的包庇。综上,铭鑫**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支持铭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方众邦公司辩称,不同意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众邦公司支*****公司货款411430.12元,2.判令北方众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143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北方众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甲方北方众邦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为保证北投投资大厦精装修工程的顺利实施,甲方向乙方订购建材总金额437063.96元,本合同结算量以现场实际送货量为准。货款付款、保修及结算:预付款30%,全部货物运送到工地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总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交货日期按甲方下单通知10天内到货15天内安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 铭鑫**公司提交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1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323545.16元。北方众邦公司认可该组证据。 铭鑫**公司提交2022年4月13日公司员工***与北方众邦公司员工**共同签字确认的北投投资大厦灯具清单确认货款金额为324423.03元。铭鑫**公司主张该份清单中与送货单、手写送货单不重复的部分金额为141790.75元。北方众邦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这是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灯具数量,应当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送货单上存在的货物但最终确认单据上没有,是由于过程中发生多次退货造成的,同时铭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材料为合同内成套产品的配件,不能重复计价。 铭鑫**公司提交图纸、手写送货单,证明2022年1月4日、1月5日北方众邦公司员工***现场签字确认的货物共计56645.63元。北方众邦公司认可手写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图纸仅是设计人员关于现场布置的设计,不能证*****公司的送货数量。 铭鑫**公司提交送供货明细清单、退货明细清单、结算清单,证*****公司共计供货552321.12元、发生退货46891元,最终的货款金额为505430.12元。北方众邦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铭鑫**公司自行制作的。 2021年12月8日,铭鑫**公司向北方众邦公司开具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7日,北方众邦公司*****公司支付9.4万元。 诉讼中,铭鑫**公司表示因部分货物北方众邦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故2022年4月13日双方对可视化的灯具进行了确认,签收单中的部分货物属于隐藏安装,现场不可视。因为图纸错误、定制尺寸出现错误,有少量灯具可继续使用,在可视化清单中可以体现,大部分货物没有安装,所以在可视化清单中没有体现,但就图纸部分,铭鑫**公司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北方众邦公司应该支付货款。铭鑫**公司认可合同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涉诉货物目前尚在质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铭鑫**公司与北方众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货款***鑫**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送货单、图纸、可视数量清单等总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北方众邦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22年4月13日的灯具清单确认最终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4月13日的清单系双方就涉诉灯具数量的最后一次确认,铭鑫**公司主张该清单为可视化清单,隐藏安装部分的灯具不在该清单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铭鑫**公司亦认可存在退货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总金额为324423.03元。铭鑫**认可目前涉诉货物尚处于质保期内,故北方众邦公司应当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314690.33元,北方众邦公司已经支付9.4万元,尚欠220690.33元。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方众邦公司给*****公司货款220690.33元及违约金(以22069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2年7月19日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7月19日北方众邦公司工作人员文学虔还在找铭鑫**公司工作人员***要北投项目的供货清单,可见4月13日的可视化清单不可能是最终结算;证据2.2022年4月12日聊天记录,证明4月12*****公司业务经理***与北方众邦公司工作人员**约好第二天到北投项目现场清点数量,聊天中发送文件题目显示“清点”,并不是“结算”,可见4月13日的可视化清单的目的是清点现场部分货物,不是结算;证据3.2022年2月25日聊天记录,证明北方众邦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早在2月份核对产品数量就已经达到了53万余元,**还表示其他货物也要加上,可见最终送货金额大于53万。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可视化清单不是最终结算。北方众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已经于4月13日签字确认可视化清单,最终结算款项应该以可视化清单为准。北方众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铭鑫**公司与北方众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北方众邦公司欠*****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铭鑫**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以2022年4月13日的清单作为双方最后对涉诉灯具的数量确认及结算确认,其称该清单为可视化清单,隐藏安装部分的灯具并不在该清单中,铭鑫**公司认为应当结合送货单、图纸、可视数量清单三类材料中所载的送货情况减去退货金额认定最终的供货金额,北方众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应当按照2022年4月13日的灯具清单确认最终的货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确认本合同结算量以现场实际送货量为准,结合铭鑫**公司提交的各类单据材料出具的时间情况以及双方对各类单据的确认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对供货过程中存在退货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最终认定2022年4月13日的清单应系双方就涉诉灯具数量的最后一次确认、并认定合同的总金额为324423.03元并无不当。铭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订货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以及已支付货款情况,最终认定的北方众邦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亦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北京铭鑫**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