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玖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和广场31楼02室。
代表代表人:史建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锋,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玖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孜之,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玖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霖、黄孜之,被上诉人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还款计划》《谅解备忘录》《结算表》均是《技术服务合同》衍生出来的补充内容,《还款计划》未约定的内容仍应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开具全额发票是玖源公司支付尾款的前置条件,一审判决玖源公司在未收到全额发票前支付全部工程欠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中矿公司辩称:一、《还款计划》《谅解备忘录》《结算表》事实上修改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再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金额和付款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玖源公司以中矿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即使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也仅是玖源公司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而非是支付前期绝大部分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玖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前期工程款系违约在先,中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玖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714821.71元(除特别注明外,以下币种同);2.判令玖源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应付而未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714821.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矿公司原名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9月30日,玖源公司(甲方)与中矿公司(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合同。1.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印度尼西亚PomalaaIUP159矿区红土型镍矿;合同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总工期5个月;工作任务为在综合研究矿区地质成矿条件基础上,分阶段对矿权区内广泛发育的红土风化壳进行野外地质调查,并实施系统的工程揭露与控制,同时开展相应的样品采集、加工、分析测试、地形测量和矿床开发条件研究等工作,提交详查级别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2.合同价款与支付:预计合同总造价20504400元,合同最终总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附件二”中的单价和顺序的方式计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20%预付款计41009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计6151300元,在野外工作全部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计6151300元,余款部分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经甲方或者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合格的地质勘查报告后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尾款之前开具项目全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尾款。
2015年11月20日,玖源公司转款128842.73美元给中矿公司。
2016年7月15日,玖源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就印度尼西亚Pomalaa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的结算事宜进行了讨论,经协商一致同意结算金额确定为8800000元。双方同时在附件《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Pomalaa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月23日,玖源公司、中矿公司、四川玖源农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农贸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玖源公司委托玖源农贸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技术服务合同》和《结算表》的部分结算款项。2017年1月24日,玖源农贸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了200000元。
2017年5月9日,玖源公司向中矿公司出具《印尼PomalaaIUP159矿区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项目工程款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载明:项目结算金额8800000元,中矿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现场为玖源公司垫付4859.5万印尼盾(折算人民币为24491.87元),玖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21470.20元,玖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现场为中矿公司垫付1750万印尼盾(折算人民币为88199.96元),综合以上,玖源公司尚未支付中矿公司工程款为7714821.71元。玖源公司的还款计划如下:一、由玖源公司或者玖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向中矿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即7714821.71元。二、还款进度安排: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571607.24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857202.41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857202.41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857202.41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143214.47元,其中,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玖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履行地在国外,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合同所涉地质勘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谅解备忘录》《结算表》,讼争的工程款已形成最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还款计划》是玖源公司对债务的再次确认及对还款期限的承诺,中矿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故玖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向中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还款进度安排,玖源公司应分7期并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项款,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在中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玖源公司有两笔款项已到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部分期款项已陆续到期,故玖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分期款项及各期款项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还款计划》中没有关于玖源公司在未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情况下即应当支付全款及开始计算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对中矿公司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全部款项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玖源公司以中矿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发送的勘察设计报告书及告知的矿藏储量与实际初探的储量存在较大差距为由,主张中矿公司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预估矿藏储量与实际勘探量存在差距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玖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中矿公司故意欺骗并诱使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且在探明矿藏储量与预估不同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和《费用结算表》,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费用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费用。并且,欺诈是合同撤销的事由,在玖源公司未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其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玖源公司主张中矿公司存在欺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玖源公司所提中矿公司未在尾款支付完之前开具发票,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款项的支付,双方已通过《谅解备忘录》《费用结算表》和《还款计划》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原合同仅是约定在尾款支付前中矿公司开具发票,但玖源公司未支付的不仅是尾款,玖源公司也未举出中矿公司存在拒绝开具发票的事实和证据,故玖源公司以原合同所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作为结算款项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一、玖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矿公司支付地质勘查费用7714821.71元;二、玖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第一笔857202.41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857202.41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857202.41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第四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第五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第六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七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三、驳回中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玖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613元,由玖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玖源公司是否应向中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14821.71元及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玖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因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正确。
本案合同履行后,双方就合同所涉地质勘查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谅解备忘录》《结算表》,玖源公司还向中矿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是玖源公司对其债务的再次确认及对还款期限的承诺。对此,中矿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为双方对项目最终结算和分期还款计划达成了新的合意,但玖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其义务,至今《还款计划》中确认的7714821.71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玖源公司应当向中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14821.7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开具全额发票的问题。《技术服务合同》中虽有“中矿公司应在玖源公司支付尾款之前开具项目全款发票,否则玖源公司有权拒付尾款”的约定,但双方已通过《谅解备忘录》《费用结算表》和《还款计划》达成了新的合意,其中并没有将开具全额发票再作为玖源公司支付尾款的前置条件的约定;即便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尾款应为合同总金额的20%,《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为20504400元,合同尾款应为4100880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8800000元,合同尾款应为1760000元。无论是原合同总金额的20%,还是变更后合同总金额的20%,玖源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7714821.71元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尾款,并未达到中矿公司需要向其开具全额发票的前置条件,故玖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玖源公司在未收到全额发票前支付全部工程欠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玖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红
审 判 员 林 涛
审 判 员 余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渝
书 记 员 康靖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