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531号
申请人: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江镇广屋村茶排铅锌矿。
法定代表人:林雪佳,董事长。
申请人: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华镇花竹村马尾冚。
法定代表人:林雪佳,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5号6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理,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排公司)、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竹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1706号裁决,申请费由中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利用其作为茶排公司和花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和中矿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6月15日签署涉案合同。其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茶排公司“矿区面积为0.3417平方公里”。但事实上,茶排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载明其仅享有0.1719平方公里矿区的合法开采权。对超出该范围的矿区,茶排公司、中矿公司无权约定合作开采。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却明确约定对国家矿山资源超范围开采,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中矿公司事实上更在0.3417平方公里以外区域违法进行超范围开采。合作各方违反《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地下开采”方式而采用“露天开采”的方式进行违法开采,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矿山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实属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合同因此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约定中矿公司和***利用茶排公司、花竹公司享有的采矿权、机械设备及人力物力从事经营,所得利益全部归属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的股东、***以及中矿公司,而茶排公司、花竹公司不分得丝毫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公司不特定多数的债权人利益。二、仲裁庭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在0.3417平方公里矿区进行开采,依法应属无效。但对此事实,仲裁庭视而不见,为偏袒中矿公司而枉法裁判。因此,茶排公司和花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中矿公司称,一、仲裁庭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而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的“超范围开采、变更开采方式、损失公司利益”等案件实体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三、茶排公司、花竹公司将***作为被申请人,实为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浪费司法资源,应追究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的申请。
***称,一、涉案合同擅自扩大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面积,从0.1719平方公里扩大至0.3417平方公里。二、中矿公司在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违法开采,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三、中矿公司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故(2019)京仲裁字第1706号仲裁裁决应依法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甲方茶排公司、花竹公司、***,乙方中矿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订《广东龙门县茶排铅锌矿、花竹选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广东省龙门县茶排铅锌矿、花竹选厂委托经营管理终止协议》。
2018年9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中矿公司提起的,以茶排公司、花竹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争议仲裁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因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未按期选定仲裁员,各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仲主任指定王雪华担任首席仲裁员、指定张亚普担任仲裁员,与中矿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锦,于2018年11月3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19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706号裁决书,裁决茶排公司、花竹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15 812 500元、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及仲裁条款均无异议,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二申请人称仲裁庭枉法裁决,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其他事由为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不属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至于二申请人提出的当事人存在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合作开采、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等情况,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约束管理。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