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03民特536号
申请人PTMAKALETORAJAMINING(中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资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印矿业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仲深裁[2018]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裁决)。理由是:
一、根据2015年7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当事人在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一方向华南贸仲提起仲裁申请,另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华南贸仲无权仲裁。华南贸仲的更名至少发生在2012年11月24日之前,因为:1.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4日发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2.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一条中亦已写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二、中印矿业公司与中矿资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印度尼西亚南X省兰X县桑加卢比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17.1条约定双方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解决因协议引起的争议。该协议签署日期在华南贸仲进行更名之后同时在最高院批复施行之前,而且,在中矿资源公司向华南贸仲提起仲裁申请后,中印矿业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因此华南贸仲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管辖。
三、中印矿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华南国仲深发[2018]1X号《管辖权决定》中以《技术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在华南贸仲更名之后为由裁定驳回了中印矿业公司的管辖异议,华南贸仲的该裁定理由错误,其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情况通报》文件的发布时间作为华南贸仲的更名时间是不合理的,该通报文件仅是对登记和批准的广东省内的仲裁机构的相关信息进行通报和公告,不应被视为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更名宣告。
四、在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中印矿业公司不得不参加仲裁,同时为保障对中矿资源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就中印矿业公司对中矿资源公司的债权提出了反请求申请,这是中印矿业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对华南贸仲的管辖权的认可。
综上,华南贸仲对中印矿业公司与中矿资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没有管辖权,华南贸仲无视中印矿业公司的异议,强行对该案进行管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矿资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印矿业公司与中矿资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17.1条约定:“双方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解决因协议引起的争议。”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中矿资源公司与中印矿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印度尼西亚南X省兰X县桑加卢比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服务项目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印尼X卢比铜多金属矿勘查项目补充协议(II)》,受理了中矿资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案号为SHENRX0,仲裁程序适用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中印矿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其与中矿资源公司的合同纠纷应由“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管辖。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华南国仲深发[2018]1X号管辖权决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应在仲裁院继续进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X号裁决:
(一)中印矿业公司向中矿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788,069.39元。(二)中印矿业公司向中矿资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79,535元,由中印矿业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中矿资源公司足额预缴并抵作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不予退还,中印矿业公司应直接向中矿资源公司支付人民币79,535元。仲裁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2,597元,由中印矿业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已由中印矿业公司足额预缴并抵作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不予退还。(四)驳回中矿资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中印矿业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中印矿业公司与中矿资源公司涉案合同纠纷是否有权仲裁?
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8]X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赵 雪 琳
审判员 林 建 益
书记员 陈永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