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532号
申请人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排公司)、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竹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及仲裁条款均无异议,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二申请人称仲裁庭枉法裁决,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其他事由为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不属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至于二申请人提出的当事人存在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合作开采、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等情况,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约束管理。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甲方茶排公司、花竹公司、***,乙方中矿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6月15日分别签订《广东龙门县茶排铅锌矿、花竹选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广东省龙门县茶排铅锌矿、花竹选厂委托经营管理终止协议》。
2019年1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茶排公司、花竹公司提起的,以中矿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争议仲裁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的仲裁请求为确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矿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因中矿公司、***未按期选定仲裁员,各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仲主任指定王雪华担任首席仲裁员、指定董春江担任仲裁员,与茶排公司、花竹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徐三桥,于2019年3月8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19年3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2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茶排公司、花竹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并承担仲裁费。
驳回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龙门县花竹选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