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与玖源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90号
原告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诉被告玖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霖、张元,玖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渠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源公司以中矿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发送的勘察设计报告书及告知的矿藏储量与实际初探的储量存在较大差距为由主张中矿公司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预估矿藏储量与实际勘探量存在差距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玖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中矿公司故意欺骗并诱使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且在探明矿藏储量与预估不同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和《费用结算表》,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费用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费用。并且,欺诈是合同撤销的事由,在玖源公司未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其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玖源公司主张中矿公司存在欺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玖源公司所提中矿公司未在尾款支付完之前开具发票,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款项的支付,双方已通过《谅解备忘录》《费用结算表》和《还款计划》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原合同仅是约定在尾款支付前中矿公司开具发票,但玖源公司未支付的不仅是尾款,玖源公司也未举出中矿公司存在拒绝开具发票的事实和证据,故玖源公司以原合同所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作为结算款项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中矿公司原名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9月30日,玖源公司(甲方)与中矿公司(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合同。1、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印度尼西亚PomalaaIUP159矿区红土型镍矿;合同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总工期5个月;工作任务为在综合研究矿区地质成矿条件基础上,分阶段对矿权区内广泛发育的红土风化壳进行野外地质调查,并实施系统的工程揭露与控制,同时开展相应的样品采集、加工、分析测试、地形测量和矿床开发条件研究等工作,提交详查级别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2、合同价款与支付:预计合同总造价2050.44万元,合同最终总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附件二”中的单价和顺序的方式计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20%预付款计410.09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计615.13万元,在野外工作全部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计615.13万元,余款部分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经甲方或者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合格的地质勘查报告后2月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尾款之前开具项目全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尾款。 2015年11月20日,玖源公司转款128842.73美元给中矿公司。 2016年7月15日,玖源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就印度尼西亚Pomalaa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的结算事宜进行了讨论,经协商一致同意结算金额确定为880万元。双方同时在附件《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Pomalaa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月23日,玖源公司、中矿公司、四川玖源农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农贸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玖源公司委托玖源农贸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技术服务合同》和《结算表》的部分结算款项。2017年1月24日,玖源农贸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了20万元。 2017年5月9日,玖源公司向中矿公司出具《印尼PomalaaIUP159矿区红土型镍矿地质勘查项目工程款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载明:项目结算金额880万元,中矿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现场为玖源公司垫付4859.5万印尼盾(折算人民币为24491.87元),玖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21470.20元,在印度尼西亚现场为中矿公司垫付1750万印尼盾(折算人民币为88199.96元),综合以上,玖源公司尚未支付中矿公司工程款7714821.71元。玖源公司的还款计划如下:一、由玖源公司或者玖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向中矿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即7714821.71元。二、还款进度安排: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571607.24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857202.41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857202.41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857202.41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143214.47元,其中,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人民币;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85803.62元。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谅解备忘录》《结算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玖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 (2018)川01民初9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玖源公司的财产在7830415.46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玖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履行地在国外,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合同所涉地质勘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谅解备忘录》《结算表》,讼争的工程款已形成最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还款计划》是玖源公司对债务的再次确认及对还款期限的承诺,中矿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故玖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向中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还款进度安排,玖源公司应当分7期并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项款,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在中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玖源公司有两笔款项已到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部分期款项已陆续到期,故玖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分期款项及各期款项到期日后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还款计划》中没有关于玖源公司在未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情况下即应当支付全款及开始计算资金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中矿公司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全部款项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被告玖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地质勘查费用7714821.71元; 二、被告玖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第一笔857202.41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857202.41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857202.41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第四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第五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第六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七笔1285803.62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玖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613元,由被告玖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玖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端子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