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

深圳市索菲格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龙易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5776号
原告:深圳市索菲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旺路同胜工业区第三幢5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3225XL。
法定代表人:许春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南区T3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9173Q。
法定代表人:诸某。
被告:深圳市巨龙易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宝清路8号双环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8291X。
法定代表人:林松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巨龙科教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巨龙产业园,注册号422302000018944。
法定代理人:诸某。
被告:宁波君润恒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一号办公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3833815H。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一号办公楼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05156750。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金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一号办公楼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7024572U。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6118E。
法定代表人:倪泽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巨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T3B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0123L。
法定代表人:诸某。
被告: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清路8号双环全新信息化产业园办公楼三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682566。
法定代表人:朱建永。
被告:深圳市启迪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清路8号双环工业厂区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MWA99。
法定代表人:诸某。
被告:深圳市领航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平安银行大厦2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47345U。
法定代表人:伍军。
被告:深圳市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3071W。
法定代表人:易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茗,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陆,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
被告:熊利红,女,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熊琪,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薛晶,女,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张鸥,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宜信,男,汉族。193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闫红昱,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干德义,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季燕平,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金踰山,男,汉族,1951年6月3日出生。
被告:靳奕,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索菲格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巨龙科教公司)、赤壁市巨龙科教高技术有限公司、干德义、季燕平、金踰山、靳奕、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金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君润恒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龙易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领航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启迪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王陆、熊利红、熊琪、薛晶、张鸥、张宜信、诸健、闫红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被告深圳市巨龙易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货款138179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各被告间存在投资关系,对设立但已被吊销的公司负有清算注销等责任(见西安分公司登记信息)。因被告拖欠货款1381796.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
被告深圳市巨龙易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我方是一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其他被告不属于关联企业,我方在2017年3月的时候已由其他股东增资和股权转让的方式,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方股东,我方从未成为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所谓的作为独立的公司与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股权联系,不承担相应公司清算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
其余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巨龙科教公司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对账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81796.6元,对账单落款处有“郭婷婷”签字,并盖有“深圳市巨龙科教采购专用章”。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即2017年1月对账单中,郭婷婷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郭婷婷为被告巨龙科教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巨龙科教公司西安分公司工商打印信息,显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庭审中,原告明确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巨龙科教公司;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系认为其余被告为巨龙科教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清算责任。
关于被告巨龙科教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原告称不清楚,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巨龙科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巨龙科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巨龙科教公司累计供货货款为1381796.6元,被告巨龙科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817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被告巨龙科教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对双方最后一期货款进行确认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巨龙科教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巨龙科教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巨龙科教公司系不同民事法律主体,原告以巨龙科教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解散清算事由要求巨龙科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巨龙科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索菲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1796.6元及利息(以13817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索菲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6.16元,公告费910元,共计18146.16元,由被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华
人民陪审员  胡 鸣
人民陪审员  蔡玮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春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