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市嘉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4民初3565号 原告:**市嘉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富兴路286号0001幢3层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B93KH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龙岗段)2095号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6825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佳(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嘉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深圳市巨龙科教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以(2022)浙0424民诉前调3286号立案受理,后调解不成,于2022年9月13日转为正式立案。 原告起诉称,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成为被告在**地区的独家代理,销售学安校园安全防控体系产品,代理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协议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第2款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该级区域内另设代理商,否则,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协议及得到相应补偿”。2020年7月29日,在海盐县教育局发布的《关于海盐县教育局校园安全智能分析体系升级改造采购项目》中,被告在不顾原告反对的情况下绕开原告公司授权并提供产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三家单位进行投标,并且最终中标。之后,原告通过政府采购网的结果公示查询得知其中被告提供的“学安”产品硬件中标价格为5932551元,软件中标价格为602654元,被告给原告前述产品硬件的报价金额为2963790元,利润差额为35714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关于区域独家代理销售的约定,授权其他单位进行招投标,其中可得利益部分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571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明显系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区域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可依法向区域代理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实属管辖约定不明确。海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龙岗段)2095号1301,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学安区域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根据涉案协议书载明内容来看,代理产品为学安校园安全防控体系**地区区域独家代理。原告诉称在2020年7月被告不顾原告反对绕开原告而向独家代理区域提供该产品,违反了涉案协议书条款。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从形式上审查,被告行为违反了区域独家代理的违约行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涉案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可依法向区域代理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涉案协议第一条约定代理区域为“**地区”,属约定不明,故本案无法依据该约定管辖法院。其次,关于原告诉称的《关于海盐县教育局校园安全智能分析体系改造采购项目》,原告并非当事人一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