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750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祥增(原告**父亲),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京津公路与泰来西道交口西侧长瀛55-1-2404。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甜水井村胜利街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祥增、苏琳,被告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718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5478.31元、护理费10012.93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交通费2500元及鉴定费374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港油田开发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道与团结西路交口南侧,通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维修路面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维修单位是被告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港港南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侧面部擦伤等,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
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列的被告的身份及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被告***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建设公司是道路的维修单位,原告作为骑行人在行驶中应对路面情况尽到注意和安全的义务,不能因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就认定维修一方即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需原告单位证明确定误工期间的扣发工资情况,且原告申请工伤,按法律规定不应扣发工资,故不存在误工的损失;护理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中对此费用仅是参考意见,且明确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望法庭查明情况,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相关情况,该认定书确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事故认定书确定,2019年11月4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港油田开发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道与团结西路交口南侧,通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维修路面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写明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二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且被告***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不认可,也未签字,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复议,故本院确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2.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单据、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原告因受伤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擦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1879.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本人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及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有误工损失共计5478.31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
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明确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依据其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计算的减少收入情况,依据不足。由此,本院对原告是否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不予确定。
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出生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育有一女,尚未成年(2012年3月出生),需要原告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5.50元(34811元/年×10年×10%/2)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
6.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辅助器具费262.80元)和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2500元),证明原告受伤购买辅助器具及就医的交通费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辅助器具费无购买的医嘱,不能确定是否因本次受伤需要;交通费过高,依法应以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确定。
对于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对此有异议,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依法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于二次手术费,该意见书明确不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只发表咨询意见,按现有医院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40元。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依据鉴定意见书,可考虑给予原告营养费和护理费,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10012.93元(60912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被告建设公司代理人)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道路施工的行为人是被告建设公司,故被告建设公司应对交通事故负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医疗费)71879.20元,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0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考虑原告的伤情,以每天50元为宜,营养期60天,共计3000元;护理费,可考虑由一人护理,参照本市今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0912元,护理期60天,依法计算护理费10012.93元(6091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92238元,依法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7405.50元,原告依法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262.8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应依据本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1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原告的伤情,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有误工的时间,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问题,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不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只发表咨询意见,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告建设公司予以赔偿。另有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评估费3740元,也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药费718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12.93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5.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3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天津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