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3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87号4幢三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漏水等**费用为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即使有漏水需要**,其公司也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一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漏水的范围和实际**工程量。再次,一方公司找的施工队是上海的,价格偏高。2.一方公司认为弘和公司腻子批的不好,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找第三方施工,所以油漆施工部分质量不应**和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首先,一方公司未因此遭受损失。其次,工期受天气等多种因素影响,施工天数应适当增加。再次,本案完工时间应为5月8日。 一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作**。 一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和公司赔偿其损失270000元(返修费用85000+罚款185000)、违约金199680元(逾期96天*每日违约金2080=199680),以上合计469680元;2.***、***对弘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弘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弘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罚款增加了5000元为190000元;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弘和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的质量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23日,一方公司与弘和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3级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方公司将原后祁街小学改建工程(连廊钢结构)发包给弘和公司承包,约定工作范围包括钢结构、夹胶玻璃、氟碳漆、**(含3道,超出另计);一方公司应协调施工场地障碍物的清理、施工现场道路需满足25t吊机行驶及作业;工程工期为38**工验收,以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如遇到不能提供施工场地、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等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弘和公司严格按照一方公司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和公司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工程竣工后,弘和公司按规定对工程实行质保,质保时间自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弘和公司采购的材料,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才能用于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040000元:**、金属**(3道)、装饰件、加强板、连接件、加筋件、**、配件共计80T,制作安装单价9250元,合计740000元;夹胶玻璃6+0.76+6,含结构胶压条安装合计200000元;所有金属结构件表面灰色氟碳漆100000元;弘和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9%给一方公司,以上报价含风雨连廊骨架、夹胶玻璃、金属**3处、除锈、油漆(灰色氟碳漆)、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70%;钢结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国庆节前付至合同款总价的95%;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安装结束一年内付清;弘和公司验收通知书送达5日后不进行验收的,按规定赔偿违约金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未验收,一方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一方公司承担责任;弘和公司若存在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交付使用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等,赔偿因违约给一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逾期交付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赔偿给一方公司,其他的另行追究等。 2021年3月25日,弘和公司收到了一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00000元。3月27日,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向一方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发送了《材料进场计划》并提出现场材料不太好堆放。此后,弘和公司安排人员进场并根据一方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了深化图纸发给了**。一方公司提供的设计说明中就金属结构工程需“表面镀锌,油漆为氟碳漆”、“所有外露钢件均应作防腐防锈处理:打磨除锈,面批原子灰防锈漆一道”。2021年4月6日,**询问***“几点钟把检测报告、送检材料、深化蓝图带过来”,***发送了合格证照片;4月10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扣款通知单,载明因钢结构班组未按项目部进度计划及项目部指令完成相关工作节点,严重影响后续外场施工工作,对项目部工程总进度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项目部及监理单位要求增加人员,在保证安装及质量前提下对照进度计划实施施工。现对责任施工单位处罚15000元,以示警告,并要求立即对现场问题进行整改,逾期将进行严厉处罚等。**当日将上述通知单拍照发给了***,并要求将所有焊缝弄好、打磨,周一领导检查前底漆刷好,不然要被重做罚钱;4月15日,**向***发送图片并质问所有柱子没有打磨就刷漆,怎么弄?4月22日**要求***将油漆样品、检测报告准备好,让工人带给其;5月1日,**要求***将现场安装玻璃人员身份证拍给其,并将三级教育做好,***于次日将工人身份证照片发给了**;5月5日,**询问***玻璃什么时候到?具体什么时候安装结束?***回复2-3天,**下午又问2号楼拐角处的玻璃补了吗?***未回复。5月8日,**要求***问问玻璃有没有电子版先发来看看,***晚上发送了PDF文件。5月16日,**要求***提供钢结构底漆、氟碳漆各三公斤、耐候密封胶5只等材料要送检。5月18日,**质问***5月13日即已电话通知钢结构连廊漏水,导致工程无法验收通过,准备拖到什么时候?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来核对面积,也没有来。5月19日,**再次催促***提供送检材料、玻璃原厂合格证,**连廊漏水。5月20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均就上述事项再次催促***。6月28日,**向***发送微信表示,***已经移交了,跟学校没有关系了,再去学校闹学校会直接报警。关于合同的问题,约个时间按实际施工量核价。7月6日,**发送了钢结构连廊漏水视频给***,质问钢结构漏水、玻璃漏水问题如何解决。***则回复一方公司连合同都不给,由甲方来协调。8月15日,**发送了漏水视频及照片,质问***钢结构玻璃漏水严重,什么时候来处理。若再不派人处理,影响其公司,其直接请人修理。8月16日,**再次通知***若不派人修理,其公司自行请人修理,费用自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将一方公司的函件拍照发给***。该函件载明: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4月23日完工,***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规范施工,经反复约谈仍不改进,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从5月初开始通过电话、微信以及第三方介绍人等各种能联系到的方式,要求弘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要求提供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质量合格证、焊工证等,并针对质量问题进行**,以保证工程能完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是未得到任何回复。针对工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特此函告,要求弘和公司2天内按合同要求解决现场所有质量问题,以保证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其将代为**并扣除相关**费用,并有权追究弘和公司的相关责任。 施工期间,4月19日,***应**的要求将玻璃照片发给了**。4月30日,**要求***当天必须将玻璃全部安装上去。5月8日,***致电**,**要求***将2#楼门口的玻璃加上去,***表示图纸上并没有,后来只是口头上说了一下,没有书面的变更通知,玻璃已经装好没法加上去,要求5月9日组织验收。**回复5月10日验收。5月10日,***询问**当天验收了没有,**回复资料不全,缺少所有材料的出厂证明合格证,***回复所有资料都给了**,**表示还缺。*****施工已经结束,要安排进度款,**要求***与**核对一下工程量。5月18日,***通过微信将催款函发给**,载明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后将所有合同交由一方公司**,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开工、2021年5月8日完工,但至当日一方公司也未将合同交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428000元,故要求**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合同交给弘和公司并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回复存在增减项,需要核对工程量,但***拒绝到现场核对,工期应当在4月30日结束,但因拒不整改问题且不提交所有的报验材料,故至当日仍未验收。 为证明其因弘和公司原因导致罚款,一方公司提交了《工程扣款通知单》八份。除上文所提及的4月10日扣款15000元的通知单之外,另外七张分别为:4月15日现场巡查发现未按要求提供进场材料合格证、焊工证,并多次提醒仍未提交严重影响后续施工工作,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罚款20000元;根据主材进场计划,氟碳漆施工时间为4月15日、夹胶玻璃安装时间为4月18日,因氟碳漆进度滞后,影响后续玻璃安装计划,19日玻璃仍未进场,罚款10000元;4月15日在对现场巡查发现未按提交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项目部和监理单位要求按要求准备进场材料合格证及送检材料,在保证安装及质量的前提下对照进度计划实施施工,罚款40000元以示警告;未按要求提供钢结构班组人员花名册、三级教育、生产责任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落实班组人员的安全用具佩戴,现场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处5000元罚款;4月18日在对现场巡查发现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钢结构接点的焊接,并在焊点未打磨的情况下,直接涂抹外墙腻子代替底漆,影响后续施工工作,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属于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需按要求进行返工并增加施工人员,在保证安装及质量的前提下对照进度施工,罚款30000元以示警告;5月13日在对现场巡查发现钢结构连廊在未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发生多处漏水现象,在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仍不**,影响交付验收工作,造成较严重的后果,要求返工,以保证工程质量能够达到合格标准,罚款20000元;8月20日,钢结构连廊仍未提交合格证、钢管送检材料等其他合格证原件,并未完全按图施工,仍有装饰件部分未施工,并有多处漏水现象,玻璃打胶不完全,在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仍不**,严重影响工程交付验收工作,要求进行返工,以保证工程质量能够达到合格标准,能够正常验收交付,罚款50000元。上述通知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除4月10日的通知单由**通过微信向***进行告知之外,一方公司**其余均是现场交给弘和公司的人员,**和公司予以否认,且对上述扣款通知单全部不予认可,在本次诉讼之前,其从未看到过上述扣款通知单,而4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的通知单与一方公司本次诉讼中提供的通知单中监理单位及项目经理意见内容并不一致,以及50000元金额的扣款通知单的编号时间与扣款事由中发生时间不一致,足以说明上述扣款通知单均是一方公司与其他单位事后伪造,且**通知是明确表示催工程进度,并非真的需要扣款。 一方公司提供《监理通知单》五份:2021年4月6日通知存在钢结构立柱合格证、质保书、焊接材料合格证未上报问题;4月15日通报钢结构主梁、次梁合格证、质保书、焊工证未上报问题;4月19日通报未按图纸要求使用原子灰,直接使用外墙腻子涂抹焊点,导致直接裂缝。经现场约谈施工负责人后,仍不整改,经建设单位决定,取消连廊油漆施工工作量,但是提供的油漆,限三日内提供合格证和质检报告;4月17日通报钢结构焊接未按规范施工、焊点未打磨、直接漆刷油漆、未按图纸要求使用原子灰,直接使用外墙腻子涂抹焊点,导致直接裂缝;5月8日通报未按图纸施工,连廊大厅装饰件未安装,大厅与南北向连廊交接处矩管私自改为玻璃,限七日内进行整改,并按图纸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一方公司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1.工程未严格按图施工,图纸有未完成施工项目,有私自变更内容;2.施工质量未及设计及《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独立基础及预埋件施工资料齐全、**资料齐全;4.连廊主体结构立柱、钢梁、焊接材料等合格证,质保书缺漏,焊工证件无,防腐漆、氟碳漆合格证无、玻璃原厂合格证无;5.钢结构底漆、氟碳漆、密封胶、钢梁、玻璃送检材料无,未及时送检。综上所述,由于连廊部分主体结构材料合格证无,连廊分部暂不予验收。该证明书无验收日期。弘和公司认为上述监理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均在施工过程中,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及之后均未收到过相关通知,合格证其早已提交,工程也已完工。 为证明其另行找人**产生修理费,一方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连廊漏水**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6日,约定一方公司将案涉工程连廊漏水委托给*****,***负责全部**所需材料以及施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现场发现质量问题3天内完成**工作,**前双方根据工程量协商具体**费用,**工程完成后,经一方公司验收合格后,按照公司工程付款流程支付工程款,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仍由*****等。2021年5月17日的《**审批单》载明**内容为补漏,金额50000元,**方案为:1.将钢构漏水部位开孔,将水排出,焊接后重新喷漆;2.原施工单位施工的玻璃多处漏水,将漏水部位重新打胶,占整个连廊三分之一处。2021年5月27日的《**审批单》载明**内容为门厅增加钢构和玻璃,金额10000元,**方案:2号楼门厅及主入口门厅处增加方管,增加异型玻璃,将连廊与2号楼门厅连接,保证下雨天正常通行。2021年8月20日的**审批单**内容为:1.玻璃接口处多处漏水;2.21根立柱重新打磨喷漆,金额20000元,**方案为:原施工单位施工的玻璃和墙体打胶部位不到位,导致玻璃多处漏水,将漏水部位重新打胶,原钢构未满焊的部位漏水,将其满焊,重新喷漆;原21根立柱由于滚刷滚的底漆,起毛,导致后期面漆气孔,重新打磨喷漆。2021年6月2日,一方公司向***支付60000元。 一方公司提供其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方公司将无锡市后祁街***的钢结构油漆涂料涂装工程交由***施工,原施工面接口底漆全部铲除返工,重新涂抹原子灰,总价5000元、连廊工程所有钢立柱、主、次梁等,底漆加面漆(面漆材料不含)总价120000元等,工程施工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40%,2022年元旦前付清工程款;工期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8月10日,一方公司向***支付49575元。一方公司**,关于原施工面接口底漆全部铲除返工,重新涂抹原子灰的5000***和公司的油漆质量问题,其重新施工,故为损失,第二项的120000元则应自工程款中扣除,与本案无关。 弘和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及相应的**单均不认可,其认为其负有合同的保修义务,但在其催讨工程款之前,一方公司并未通知其**,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即找第三方**;**与***的微信聊天显示在2021年10月18日晚才通知其他人**,与**单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三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报价;一方公司拖欠工程款在先。 弘和公司提交现场施工图片,拟证明在2021年3月29日道路不通;4月6日道路仍然不通、道路施工、挖机作业、管道、道路施工,导致钢结构只能穿插施工;4月14日,烟囱外露导致钢结构玻璃重新下料;4月21日,道路不通导致玻璃材料不能进场,只能放在大门口。工人取材料需绕道北门。一方公司认为照片即便是现场情况,也只能反映现场样貌,不能达到弘和公司主张的影响工期的目的。 案涉工程属于原无锡市后祁街小学**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审理中,弘和公司提交了原无锡市后祁街小学**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签字,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签字**),该证书上载明验收范围包括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土建修缮工程、加固工程、新增围墙工程、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安装)、景观工程、绿化工程、雨污水工程、室外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智能化工程(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解释,该时间实际为招投标时确定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实际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该验收系整体验收,包括案涉工程在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至案涉工地现场进行查看,并通知***、***到场。案涉现场现由***使用。*******要求其来**,在5月份来**的是大门处,8月份**的是21根柱子处,另外还有增加2号楼的接口雨蓬10000元,一共是80000元,尚欠20000元,目前还有起泡的底漆没有处理好;**过程中,三分之二的连廊玻璃都要补胶,其带着四个工人修了十二三天,没有详细报价单,合同是补签的;其与一方公司之前仅仅是在前年有过其他工地的合作,其他没有合作过。*****其在钢架做了一半就来干活,带着几个人做了半个月,当时是弘和公司做的不行让其来做,其补了原子灰,另外柱子有底漆,其来做,有的磨掉,氟碳漆也是其做的,原子灰由其提供,但氟碳漆并非其提供。当时谈好是120000元,柱子起泡是因为做工问题,底漆必须喷,而不能滚刷,起泡问题其未**,是一方公司自己修的。一方公司认为***、***的**客观真实。弘和公司则认为,因为一方公司违约未付进度款在先,问题如果在质保期内,一方公司也付款了,其愿意**的。 ***与***系弘和公司的两名股东,各自持股51%、49%,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成立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弘和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了审计单位审计了弘和公司的财务报表,并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弘和公司所涉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股东权益变动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弘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负有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约定及法定的义务。本案中,一方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即弘和公司施工结束但还未验收时即***和公司钢结构连廊存在漏水问题,需要整改,**和公司并未安排人员进行**。此后,一方公司又多次***和公司**,弘和公司依然未予**。现弘和公司辩称系因一方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其未派人予以**。假如一方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则弘和公司可以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据此拒绝履行自己的质量保证及**义务,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方公司多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为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弘和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费用,根据弘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查看现场的情况以及***、***至现场的**,确定为55000元,理由如下:2021年5月28日至5月30日的关于2号楼门厅及主入口门厅增加钢构和玻璃,因该部分本就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即一方公司也未计取该部分的工程款,故该费用不应当**和公司承担;2021年8月23日至8月26日重新打胶以及打磨喷漆的费用20000元,因***第一次**中已经包括了将漏水部位重新打胶,则该单据中的重新打胶是弘和公司施工不合格所致还是前次**未到位所致,并无证据区分;一方公司所提交的其与***的《施工合同》已经载明将原施工面接口底漆全部铲除返工,重新涂抹原子灰,连廊工程所有钢立柱、主、次梁等底漆加面漆(面漆材料不含)由***施工,且对于钢立柱起泡,一方公司也仅在2021年8月16日进行告知,并未***和公司**。上述费用系提交竣工验收前产生的**费用,而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的资金,故弘和公司辩称应当自质保金中扣除,不予采信。 关于罚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款,罚款通知单上所列行为均是可以及时修正的施工不规范行为,且除了一张通知单之外,并无证据证明一方公司将其余通知***和公司进行过送达,而即便是通过微信送达过的通知单,一方公司人员也是**要及时改正否则会被罚,并非通知已被罚款。综上,对于一方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38**工验收,逾期交付的则弘和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向一方公司进行赔付。合同中仅约定了38天,并未明确扣除阴雨天等不适合施工的日期以及节假日,且施工期间本地并无明显异常的天气情况,故即便存在正常的阴雨天,弘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可以预见,故其辩称应当扣除阴雨天等不宜施工的天数以及节假日,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公司应协调施工场地障碍物的清理,以及施工现场道路需满足25t吊机行驶及作业,**和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施工场地存在需要协调的障碍物,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因现场障碍物施工受阻要求一方公司协调,故对其辩称因现场施工障碍应当延长工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2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工期,则应在2021年5月1日结束施工,5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从双方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至2021年5月10日,案涉工程施工已经结束,但一方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而弘和公司则提出支付进度款的要求且在收到款之前拒绝**而致陷入僵局,但至2021年5月30日时,一方公司委托的***已经完成了已经出现问题的**,包括了本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但施工过程中一方公司曾要求弘和公司施工**和公司未做的2号楼增加钢构和玻璃,而在此之后至2021年6月28日一方公司人员**已经移交给***并未有新的**,且弘和公司在上文中已经被要求承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确定2021年5月30日应作为可进行竣工验收日期。一方公司并未对其因工期延误所致损失进行举证,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已付款情况以及合同的其他履行情况,确定弘和公司需要支付的工期延迟违约金为8600.37元(1040000*0.7*0.154/365*28)。 关于主要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的质量合格证,弘和公司辩称其已向一方公司提供,但从现有证据显示,仅能证明其曾提供过合格证照片。庭审中,弘和公司已经明确其不持有上述合格证原件且无法补开,故一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履行。若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弘和公司虽系***、***二人出资成立,但二人为夫妻,且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弘和公司时并无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因此,弘和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弘和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弘和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应参照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应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弘和公司财产未混同。现***等提交了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且案涉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至弘和公司的账户,故现无证据表明***、***的财产与弘和公司混同,因此一方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方公司支付**费55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8600.37元,以上合计63600.37元。二、驳回一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115元,由一方公司负担9496元,弘和公司负担1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一方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弘和公司施工存在漏水的事实,鉴于弘和公司未及时**,一方公司请第三方**并无不当,弘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关于批腻子处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将批腻子与喷漆部分的**费用做了合理区分,因此本院对于弘和公司关于**费部分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合同仅约定了施工期限,未约定开工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以及现场施工的事实,对本案施工及竣工时间做出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弘和公司认为5月10日作为竣工的时间没有依据,亦不合理。 综上,弘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元,**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曹 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