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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728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彪、王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廓陵县。
被告: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15492918R),住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
主要负责人:娄锦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环卫清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50100.8元[医疗费59474.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贴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42250元(21125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33元(16108元/年×10%×10年÷3)、电瓶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480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9日晚上,被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往马屿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经陶马线0KM+50M地段时,因将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陶马线上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于事故受伤当日即赴瑞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头部外伤伴额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天),并持续门诊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日。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二轮电瓶车受损,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1999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但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999元,认定车辆财产损失1999元。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474.3元;被告***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323.89元,核定医疗费49150.4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59474.3元,由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合理医疗费为59474.3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护理费2640元(100元/天×18天+70元/天×1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250.88元(51719元/年÷365天×30天)。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依照2015年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认定误工费10176.66元(41272元/年÷365天×90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其治疗地点、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剔除住院医疗费用已包含的伙食费295.5元。本院根据审判实务,按30元/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295.5元,重复赔偿的金额应当剔除,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540元-295.5元)。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鉴定结论证明需要给予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30天,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9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应当依据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对此亦没有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4225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69.33元[原告父亲苏仕永生活费2684.67元(16108元/年×5年×10%÷3人),原告母亲王美云生活费2684.66元(16108元/年×5年×10%÷3人)],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告父亲苏仕永(1937年3月9日出生,满79周岁)、母亲王美云(1937年12月8日出生,满78周岁)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的标准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共同扶养人数为3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9.33元(16108元/年×5年×10%÷3人×2)。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酌情认可4000元。本院结合审判实践,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再另行划分责任比例)。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金额予以认可,但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赔偿原告23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为被告环卫清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0000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按2:8,被告***主张4:6,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责任比例按3:7。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按2:8为宜。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温州市渣土运输车业主和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捆绑管理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浙C×××××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环卫清运公司实际上为挂靠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温州市渣土运输车业主和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捆绑管理责任书》,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环卫清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超过保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挂靠单位即环卫清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30744.67元(59474.3元+244.5元+900元+10176.66元+4250.88元+600元+42250元+5369.33元+4000元+1999元+1480元),其中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赔付1184元(1480元×80%),被告环卫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8645.87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66646.87元、财产损失分项1999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0495.04元[(59474.3元+244.5元+900元-10000元)×80%]。因被告***已支付2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95824.91元(78645.87元+40495.04元+1184元-23000元),另应支付被告***23316元(24500元-1184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824.91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瑞安市环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木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