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383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4606270,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曾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藏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判令被告藏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为2个月,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9月15日,被告藏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单位自愿提供担保,如果此借款不能按承诺归还,建设单位可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该问题解决,并由***及本单位承担一切后果”。2018年9月14日、9月15日和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转账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60万元。其后,***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其均未还款,后藏龙公司在2019年2月3日代***还款6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藏龙公司辩称:第一,虽然存在借款事实,但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藏龙公司对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无效,因为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属于自有资金,而是从其所在单位借得,且以月息三分的利率出借给***,明显存在牟利,应依法认定无效。第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合法利息损失。第三、担保为借贷的从义务,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被告之所以愿意保证,主观是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客观上同样推动了工程进展,故并无过错之说,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也不应该超过三分之一,且被告在2019年2月3日付款给原告6万元,故被告实际还需保证的金额为14万元。四、被告和原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和诉讼成本,履行担保的方式是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一周内归还借款,并不是无条件归还借款。五、原告主张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藏龙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疾控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的负责人,原告**系工程的管理方人员。2018年9月14日,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为叁分,借期为二个月,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汇款10万元,9月15日汇款20万元,9月17日汇款3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2018年9月15日,被告藏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解决玄武疾控中心项目幕墙工程资金困难,现由玄武疾控中心项目管理方负责人**借藏龙公司项目负责人***陆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该项目幕墙玻璃、铝型材等材料采购,并承诺一个半月将整个幕墙工程施工完成,同时保证该项目完工进度款到账后一周内将该借款归还**,本单位愿意提供担保,如果此借款不能按承诺归还,建设单位可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该问题解决,并由***及本单位承担一切后果。”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和藏龙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藏龙公司承建南京市玄武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的玄武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207564.44元;支付方式为开工前10天支付合同价款10%,幕墙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幕墙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扣除暂列金额和违约金等),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等等。2019年1月29日,南京市玄武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支付藏龙公司幕墙工程完工后的约定价款879019元。2019年2月3日,藏龙公司代***偿还原告6万元。
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鑫和原告进行了电话交流。原告和曾鑫说“你也知道这个钱大部分后来我跟公司去借的,后来公司觉得这个事情也不要再拖了……。”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是向他人借款谋取高利,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藏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中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原告按约于2018年9月14日出借,***应按约于2018年11月14日偿还,但其没有按时偿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利率的法定上限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藏龙公司辩称原告以借得他人款项后再向***出借牟利,借款无效,然藏龙公司未能举证***借款时对此明知,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有效,但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对于该费用的多少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9月15日,被告藏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为解决建设资金困难,原告向其项目负责人***出借60万元,用于项目材料采购,其承诺在一个半月内将整个过程施工完成,同时保证在该项目完工进度款到账后一周内将该款还给原告,为此进行担保,并表示如果不能按承诺归还,由***和其承担一切后果。藏龙公司认为其仅对60万元本金的偿还进行保证,不知道双方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的约定,其保证不包括高额利息,对该辩称结合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藏龙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为附条件的保证,即在该项目完工进度款到账后一周内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并承诺没有归还的后果即由其承担一切后果,该项目完工进度款879019元甲方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藏龙公司,在***没有按约于2018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藏龙公司按其承诺应在2019年2月5日前将60万元归还原告,但其仅归还6万元,尚有54万元没有归还且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藏龙公司对约定利率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藏龙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其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藏龙公司代偿的6万元,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55101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对于原告的不实之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55101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
二、被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54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787元、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87元,被告***负担14930元,被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明
人民陪审员  黄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