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499号

原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秦淮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曾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龙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判员由周翔变更为陈潇,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金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770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286.07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9032.5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385.1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江东门金盛老三楼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东门金盛家居老三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江东中路80号,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包括顶面、地面及墙、地面及墙面装修工程暂定价(含税总价)1127551.53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质量保修期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中确认该项目竣工结算价为1416779.51元,扣除水电费21393.37元、审计费7682.31元,工程款应为1387703.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80000元,尚欠707703.83元未支付,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之责。诉讼过程中,原告藏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608094.83元。

被告金盛装饰公司辩称:1、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结算金额1416779.5元认可,但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779609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方南京市雨花区王才洲建材经营部代为支付99609元,故未支付工程款为608094.83元;2、依据《江东门金盛老三楼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未开票部分的对应款项;3、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江东门金盛老三楼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盛装饰公司(发包人)将江东门金盛家居老三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交由藏龙公司(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包括顶面、地面及墙、地面及墙面装修工程暂定价(含税总价)1127551.53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质量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金盛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藏龙公司提供全部审计资料,经金盛装饰公司审计、藏龙公司无异议并书面确认后一周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时间九个月内),剩余5%保修期(两年)满后无息支付;如金盛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超出30日,应付而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施工单位藏龙公司与建设单位金盛装饰公司一致确认江东门金盛家居老三楼内装改造工程完工并且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金盛装饰公司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价为1416779.51元,其中水电费21393.37元、审计费7682.31元由金盛装饰公司(建设单位)办理财务结算时按规定扣除,案涉工程款最终为1387703.83元(1416779.51元-21393.37元-7682.31元)元。审理中,藏龙公司认可其委托金盛装饰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第三方南京市雨花区王才洲建材经营部代为支付99609元;双方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3月23日(起诉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藏龙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经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南京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藏龙公司与金盛装饰公司签订的《江东门金盛老三楼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可以认定藏龙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金盛装饰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16779.51元,扣除水电费21393.37元、审计费7682.31元,应付工程款为1387703.83元。因金盛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9609元,故藏龙公司有权要求金盛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094.83元(含质保金)。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藏龙公司自愿调整为2020年3月23日(起诉时),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8094.83元及逾期利息(以60809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南京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元,由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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