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12129号
原告:天津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北方城3-31-516。
法定代表人:张焕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摊村果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信得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422835.2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计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已产生利息60003.8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132981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天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ZR-BV电缆,其中包括规格2.5的单价108.8元,3004盘;规格10的单价458元,500盘,总价款555835.2元。双方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以前(含1月7日),货款的结算方式为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7万元,1月18日支付20万元,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次日起计算,每逾期一日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将上述约定内容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另外双方还约定从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每月按照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过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截至当日被告拖欠货款422835.2元、利息60003.84元。
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着业务关系,具体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承担任何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信得艺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将原名称天津市天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冠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天冠公司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ZR-BV电缆,其中包括规格2.5的电缆购买3004盘,每盘单价108.8元,规格10的电缆购买500盘,每盘单价458元,总价款555835.2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以前(含1月7日)。货款结算方式为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7万元,1月18日支付20万元,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次日起计算,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7日收取了总价款为555835.2元的货物。之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将上述约定内容签订成书面合同。买卖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被告***亦签字确认。
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欠款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两张确认函及一张欠条。其中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拖欠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91772.2元。被告***同意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函上加盖了天冠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亦签字。另一确认函由被告***出具,载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天冠公司尚欠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38772.2元。并约定“违约金按照1%计息。计息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被告***亦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涉及本案的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天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22835.2元及利息60003.84元。天冠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在2015年7月15日确认函出具后,被告又履行了10000元的还款义务,后被告便不再付款。故原告以欠条为依据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交确认函及欠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以及2015年5月18日确认函中载明的被告***同意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手写部分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在法庭明示其可以对此申请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先申请鉴定而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放弃了自身享有的相应权利。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天冠公司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拖欠,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双方以确认函和欠条的方式,重新确认了欠款数额、给付时间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可以认定确认函和欠条已对原买卖合同价款等主要内容做了实质性的变更,原合同已发生实质性改变。此时确认函、欠条等构成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故原告按照确认函及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货款本金422835.2元及利息60003.84元,以及按照双方2015年7月15日确认的按月1%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既然原告在诉请中已按确认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依据原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合同已归于消灭,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2015年5月18日的确认函中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并同时约定由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在2015年7月15日的确认函中,原告与***就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重新加以确认,***作为被告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在确认函上签字,上述两张确认函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得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2015年5月18日确认函、2015年7月15日确认函、2016年2月20日欠条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出具确认函和欠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2835.2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60003.8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货款422835.2元为基数按月1%给付原告天津邦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1元,由原告负担16075元,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被告***对被告天津信得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郁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