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0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193号金桃园大厦二三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广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源南路58号2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宏泰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农科所办公楼一楼西边10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广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韶关市宏泰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中建四局公司在长兴公司欠付29144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已完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中建四局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属于案涉“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整体工程的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占整个工程价款的比例较低,且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建成及投入使用,将其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故对于中建四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除非另有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其适用,则属于承包人固有的权利。法律规定所涉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系指工程性质特殊,与建设工程是否建成及投入使用等无关。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只有《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涉及例外的规定,即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可以排除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通常具有公益和公共性质,这是在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中立法做出的取舍。但案涉工程并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或公共属性,不属于《民法典》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审判决是基于已完工工程占整体工程的比例较低,从而不支持中建四局公司的优先权,根本没有涉及案涉工程自身的性质。以该比例的高低排除优先权,是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此外,案涉项目实际为长兴公司拟建设的生产经营场所,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其作为在建工程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且案涉工程属合法报规报建项目,依法进行处置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情形,折价、拍卖并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相关认定标准。二、一审法院以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为由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混淆了权利行权和确权的概念。即便案涉项目后续因流拍而未实际成交,亦不会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灭失。中建四局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权利确权,并非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实际拍卖或变卖案涉工程。司法实践中,在建工程拍卖操作流程十分成熟,关于案涉已施工工程的价值,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或成本核算的方式予以确定。三、中建四局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若中建四局公司无法完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确权的诉讼目标,将面临国有企业审计的问责,并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本案系因长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引起,中建四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却实际承担违约后果,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各方此前已签订调解协议,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仍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约定履行义务。在韶关的项目与中建四局公司另外的工程款已经达成调解,并且以房抵债,本案的债务当初谈的也是以房抵债,所以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仍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
中建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44000元;2.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赔偿中建四局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中建四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一部分利息以本金29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LPR)的1.5倍,自2022年4月26日起算至2022年6月25日;第二部分利息以本金2914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62208.39元;5.判令中建四局公司在第1项、第4项确认由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本案已完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长兴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四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2.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5.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24408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27081平方米,地上97327平方米,含2栋3层,6栋11层,1栋16层。包含厂房、***、室外总坪及配套工程等建设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含设计变更)除发包人另行独立发包工程外的所有建筑工程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发包人独立发包工程详见附件。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包括的基础工程桩、建筑、装饰装修、幕墙、安装、消防、智能、室外总平及配套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不包括土石方、基坑支护。除土建工程以外,发包人可以自行将其它工程另行分包。7.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承包人范围进行调整,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实际施工范围内容进行结算。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但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本工程具备合法开工条件,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正式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8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100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467889908.26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42110091.74元……3.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按定额下浮计价形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7联络。1.7.1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7天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1.7.2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现场项目部;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现场项目部;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项目经理……2.发包人。2.1发包人代表。姓名为**,职务为总经理助理,联系电话为135××******……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项目按地下室及**付款。①主体工程在**完成至地下室顶板封顶、主体框架五层、主体封顶、砌体工程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之日起14日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此处发包人确认的工作量理解为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核算出的实际产值)。②之后其余工程按月支付,在每月5日前按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上月工程款。③**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付至实际已完工作量的80%。④双方办理完成全部结算手续且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全部工程、完成撤场后,发包人在结算审定之日起14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⑤发包人按结算总价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相应缺陷保修责任履行完毕(除个别项目外,如防水等),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以外的质量保证金,防水工程保证金在保修期5年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相关费用后无息支付该保证金。预留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时,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追偿……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非承包人责任造成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不视为发包人违约,延期60天内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停工,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自延误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延期超过60天,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停工,发包人对延迟付款60日外的期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工期按欠款天数顺延;延期超过180天的,发包人应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等。
2021年10月13日,长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建四局公司(乙方、承包人)、宏泰辉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进行洽谈,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协商于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乙方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及停工索赔价款结算。2.甲方承诺按如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有任何一个时间节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欠付乙方的工程款项及利息。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不低于350万元(总金额不超结算总价),且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结算价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3.丙方同意加入甲乙双方之间的债务,自愿与甲方共同偿还欠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丙方每月申请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乙方滨江**府项目工程款后,若有剩余款项,丙方优先用于支付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每月支付额度不低于350万元(如已按上述第2条款执行,则本条款不执行),不足部分由甲方当月补足支付;等。
2021年12月9日,长兴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转账5000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2022年4月7日,长兴公司(建设单位、审核单位)与中建四局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出具《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结算审核书》,载明:工程造价35200000元。施工单位报送金额合计38615544.42元,成本部审核金额合计35200000元,面积124408平方米。其中《合同清单计价表》中:项目名称“CFG桩”,成本部审核金额6520838.38元;项目名称“CFG桩(空桩)”,成本部审核金额287473.68元;项目名称“余方弃置”,成本部审核金额486722.08元;项目名称“溶洞钻孔”,成本部审核金额4515447.96元;项目名称“溶洞注浆”,成本部审核金额21883194.33元;项目名称“余土外弃消纳费”,成本部审核金额133377.8元。工程造价(含税)33827054.23元。《合同未列及增减项目计价表》中:停工补偿,成本部审核金额1372945.77元;等。2022年4月11日,长兴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中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5200000元,该份材料同时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3日;原合同造价510000000元,申报结算造价38615544.42元,核定结算造价35200000元,核减造价金额3415544.424元;结算依据为合同、竣工图、验收报告单;预留保修金3%,保修金额1056000元,保修金到期日期2023年5月12日;等。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如下陈述:1.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为“议标”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2.双方共同确认中建四局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进场施工,中建四局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以双方共同出具的《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结算审核书》中《合同清单计价表》记载为准;3.双方共同确认由于项目尚未完工,中建四局公司中途退场,因此案涉工程未经综合竣工验收;并确认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长兴公司已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关于退场的原因及具体时间,中建四局公司表示因长兴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项,中建四局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停止施工,于2022年7月21日退场,并于退场当日将场地移交资料留置送达给长兴公司。对此,长兴公司确认拖欠款项是中途退场的原因之一,但认为中建四局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退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中也体现竣工日期为该日;4.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尚未建成及投入使用;5.中建四局公司表示其已向长兴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内容包括:“致:长兴公司。我司自2021年5月13日确定停工以来,贵司一直未有复工迹象,且2022年4月20日已与贵司就已完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520万元。现我司向贵司提出,办理退场手续。我司指定【**,联系电话:182××******】为工程移交手续办理人,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3天内与我司指定人员办理工程移交手续,***逾期未与我司指定人员办理移交手续,我司届时将直接把项目现场遗留的所有物品和保安人员撤离现场,撤场后工程所发生的质量、安全等事宜均与我司无关。以上事宜请贵司尽快回复解决。”根据中建四局公司提交的快递底单及投递查询结果显示,邮件收寄时间均为2022年6月9日,邮寄地址分别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源路58号21房”及“韶兴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57号销售中心二楼”,分别于2022年6月11日退回妥投及2022年6月13日收发室签收。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否认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并称中建四局公司明知长兴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办公,也清楚长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邦华环球广场21楼,但却仍向上述花都地址寄送;6.中建四局公司称《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结算审核书》仅包括了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安保服务费,而中建四局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安保服务费62208.39元系发生于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之间,之所以结算金额未包括其诉讼主张的金额,是因为工程结算周期较长,双方需要提前进行款项核对。同时,中建四局公司表示因相关安保人员费用持续产生,已通过口头、电话联系、发函的方式要求长兴公司配合办理移交手续,但长兴公司均不予配合。中建四局公司为证明其安排安保人员驻守项目现场并产生了安保服务费,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书》《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安保人员打卡照片等予以证明。对此,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该笔费用,且结算后中建四局公司应主动退场并移交场地,维保义务是中建四局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安保服务费;7.双方共同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中均未对中途退场情形下的工程移交、退场进行约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和解,后由长兴公司(甲方)、中建四局公司(乙方)、宏泰辉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各方确认,本项目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溶洞注浆及钻孔等已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520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外,剩余未付结算款项30200000元(含质保金105.6万元)。二、各方确认,截至2023年1月9日,除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结算金额外,逾期付款利息800000元……四、各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就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九、丙方同意,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前,就甲方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乙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中建四局公司坚持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作为调解内容。鉴于该权利与案外人利益相关,且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需依职权对相关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经一审法院再次向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确认,宏泰辉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债务,即对于中建四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宏泰辉公司同意共同支付;对于中建四局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宏泰辉公司仅同意在800000元的利息范围内共同支付。
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建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名下合计价值29144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0104民初2240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名下合计价值29144000元的财产。为此,中建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建四局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与长兴公司已共同出具《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结算审核书》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根据前述规定,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结算协议,且在本案诉讼中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长兴公司应当按照《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结算审核书》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约定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长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一审法院对于中建四局公司主张的应支付工程结算款项金额29144000元(不含工程保修金)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款项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与长兴公司已于2022年4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且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结算审定之日起14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现长兴公司延迟支付款项,造成中建四局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中建四局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26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自延误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延期超过60天,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停工,发包人对延迟付款60日外的期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工期按欠款天数顺延;延期超过180天的,发包人应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抗辩约定标准过高无合理依据。同时,中建四局公司关于第二部分利息主张的起算点迟于上述合同约定,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此,关于应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以291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
关于安保服务费的认定问题。如前论述,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且通常具备终结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性质。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与长兴公司已于2022年4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资料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且对停工补偿方面进行专门结算。现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在结算审核时未对工程移交、退场进行特殊约定,在此情况下,中建四局公司于结算完成后另行主***服务费并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责主体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与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泰辉公司同意加入中建四局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的债务,自愿与长兴公司共同偿还欠付中建四局公司的工程款项,且该份《协议书》中长兴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承诺支付的工程款项总和高于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上述《协议书》应视为宏泰辉公司对债务的加入;但结合债务加入制度设立的本意以及《协议书》的文意理解,上述债务加入仅针对欠付款项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至于宏泰辉公司于诉讼中表示同意根据《调解协议》在800000元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利息,构成新的债务承担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宏泰辉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29144000元及以800000元为限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建四局公司主张对案涉已完成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在于建设工程性质适宜折价、拍卖。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属于案涉“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整体工程的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占整个工程价款的比例较低,且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建成及投入使用,将其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建四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长兴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29144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长兴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91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三、宏泰辉公司对长兴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29144000元及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以800000元为限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建四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31元,由中建四局公司负担376元,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负担187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兴公司、宏泰辉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长兴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进行施工,其中广州市花都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住建公司)负责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除此之外的全部工程由中建四局公司施工,长兴公司就此提交了其与花都住建公司签订的《长兴国际时尚创意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2970万元。此外,长兴公司表示其尚未与花都住建公司完成结算及付款,花都住建公司已就此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公司就此提交了花都住建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显示花都住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中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建四局公司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所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四方面,并不需以建设工程竣工为前提条件。其中“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一般包括:一、违章建筑;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建设工程。
具体到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承包施工的是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在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长兴公司未按约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且长兴公司也未提出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及举证,案涉工程也不属于前述所列举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中建四局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所称的中建四局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占比较低、案涉工程未建成投入使用、折价或拍卖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均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排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以此为由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确认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兴(广东)服饰有限公司欠付29144000元范围内对案涉“长兴国际时尚创意研发制造项目”已完成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兴(广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咏
审判员 ***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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