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636号
原告南京金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333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
原告南京金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徐晓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普达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客户订货确认单(代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3M投影机共计77台,货款总计40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投影机,但是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14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货款数额变更为351400元。
被告华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3M投影机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5月13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在南京市玄武区签订多份客户订货确认单(代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M投影机(每份确认单中具体注明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货款共计4014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运输方式为快递;双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确认单,乙方因情况变化确实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执行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变更要约为传真件的视为有效文件),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解除;乙方订购的产品所有权在乙方付清所有货款(即款项到甲方帐上)后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均承认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签署、盖章,传真件视同合同正本。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天鹅快运”将上述约定货物邮寄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天鹅快运”详情单中,载明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海军,单位名称为被告,地址为南通市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302室,同时注明货物品名、数量等信息。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给付5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快递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661元,保全费2527元,共计6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海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