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地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1162号 原告:营口地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西12-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营攀西里5-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创鑫华城广场1号楼1**2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悦都(南区)商业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营口地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地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地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并从2021年10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1处得到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12700007820210703966773318,出票日期2021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1日。经了解,本汇票出票人为被告3,收款人为被告2,票据金额10万元。现原告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信息确认单、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收条、联系函、回函、出库单、专用收款收据、网银录屏光盘,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5日,原告与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模具产品,总价款610000元,结算方式为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将包括本案案涉票号为230112700007820210703966773318、票面金额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共计六张背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汇票。该汇票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1日,出票人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提示付款人先后多次提示付款,汇票均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多次进行提示付款,不存在未提示付款以及逾期提示付款问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是有效的汇票。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同时,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案涉汇票显示“拒付”状态,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给付票据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营口地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2700007820210703966773318)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惠    环 人民陪审员 李**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琳    琳 书 记 员 穆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