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2222号
原告: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王盈,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王盈,被告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多付的劳务费共计78700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30337元的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湟源丹格尔古城和平安大道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将上述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依据工程量结算清单,两项工程最终决算金额合计1130337元。2018年6月29日起,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1154100元,提供被告施工装载机柴油折合3237元计1157337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费发票合计金额9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8日,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劳务费27000元。被告在取得全部劳务款后未付清农民工工资。于是,被告所雇施工人员刘某某等11位农民工在2019年12月20日以欠薪51700元为由将原告投诉与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2019年12月26日,海东市平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接到整改指令后,向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同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尽快付清所欠工资,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拒不支付。鉴于疫情期间农民工生活困难,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所欠工资。
综上,由于被告拖欠其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原告在超付劳务费后又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是事实,理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款为820000元,后经结算结算价款为1130337元,原告诉求已经陆续支付给被告1154100元不是事实,1154100元中包含被告代为原告出具发票产生的部分税金。被告每收到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经及时支付给工人,无拖欠行为。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是劳务清包工,合同对发票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劳务清包也不需要提供发票,双方之间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为了让被告出具发票而补签的合同,被告给原告代为开具发票产生45000元税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企业所得税4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平安大道人行道铺装工程由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湟源丹格尔古城维修工程由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为1、2工程人行道铺装的施工方;
第二组证据:
1.湟源丹格尔古城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湟源丹格尔古城施工项目最终结算价格;
2.平安大道铺装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原、被告确定平安大道铺装项目最终结算价格;
第三组证据:付款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杨元才是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
第四组证据:
1.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
2.加柴油登记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装载机垫付柴油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员工花名册一份,欲证明章某某、代某某等为原告公司员工;
2.证人证明一份,欲证明代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且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均为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3.证人证明一份,欲证明章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且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均为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第六组证据:劳务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劳务费发票;
第七组证据:
1.刘某某等11人向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书及欠薪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刘某某等11人工资的属实;
2.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欲证明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投诉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及时付清所拖欠的工资;
第九组证据:刘某某等11人收条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付清了被告拖欠的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18年11月30日,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包清工,合同价款820000元,合同工期是243天,该合同对于单价、付款方式及是否提供发票没有约定,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出具发票;
证据二:刘某某、汪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工程款结清的证明一组,欲证明被告及时向农民工支付了劳务工资的事实。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前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三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合同价款和工期,对于合同单价以及相应的价款支付方式无约定,这份合同是基于原告提出补签合同让被告代为开具发票产生的。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2019年6月29日有一笔付款注明了税金9000元,2019年7月3日有发票税金9000元,2019年10月8日有一笔21100元是工程款余款税金,对这三笔税金的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三笔数字能说明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关于发票的问题没有约定,是原告请求被告代为出具发票。对于加柴油登记单,因被告是清包工,被告工人施工产生的柴油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代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发票,合同中未约定。对于第七组证据投诉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刘某某等11人向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书及欠薪明细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平安区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整改指令书是给陕西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付款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清工只是包劳务不包材料,认为只要有真实的经济业务存在付款了就应该开具发票。对于证据二认为被告只结清了湟源工程的工资,没有结清平安工程的工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湟源丹格尔古城和平安大道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依结算清单,工程最终决算金额合计1130337元,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后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1700元。原告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被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被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的工作量并交付使用,在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1130337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原告替被告支付后,被告亦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劳务费5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多付的劳务费2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30337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一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517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艳婷
书记员 孙胜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