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2执1872号
申请人: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8QG78R),住所地:西宁市城**文景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9270717),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宁市城**八一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元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09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青海大红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1700元、案件受理费884元,共计52584元。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6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已对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杨元才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青海元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52584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李处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