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234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诉前调登记立案,后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11月6日转为正式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26544.7元,并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XXX项目边坡排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人将XXX项目边坡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3520515元。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XXX项目XX地块叠排管道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浙X**项目XX地块叠排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2779567元。后被告B公司因现金流紧张,故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20日,被告B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并承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19902.35元和406642.35元,票据号码分别为:XXX和XXX,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4月20日,票据均为可转让,收票人均为原告。被告***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保证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的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C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因支付工程款需要,2022年4月20日,B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票据号码分别为XXX和XXX,收票人均为中畅公司,承兑保证人均为C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619902.35元、406642.35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4月20日。上述汇票到期后,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A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要求出票人上林湖公司支付相应的票面金额,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公司系案涉二份票据的承兑保证人,为上林湖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畅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林湖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支付A公司票据款1026544.7元及逾期利息(以102654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39元,减半收取7019.5元,由B公司、C公司承担。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B公司、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