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易慧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633号
原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463,98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浙江理工大学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货物并安装调试;总价款为2,28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采用同步等比例原则,所有款项于被告收到浙江理工大学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20%的预付款,设备和线路安装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成并经2个月运行稳定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整个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项目经审计结束后支付审定价的92%,余8%的质保款,自工程验收后一年内,被告支付全额合同的4%,其余款项自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3月8日完成审计。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价款463,9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本案所涉项目为浙江理工大学建筑节能监管系统,项目所在地为浙江理工大学。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设备材料的购置、装卸运输、现场安装及调试,以及保证工程进度、遵循国家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定组织施工等。故本案并非简单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退一步而言,如果本案并非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具体签订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系《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从合同的名称以及具体内容来看,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供货及施工安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被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故亦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理工大学,该地点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经查,浙江理工大学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2号街XXX号,该地点属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最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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