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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3130号
原告:浙江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57号1幢A区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中控泰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520-号1-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斌。
原告浙江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控泰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中**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