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21号
原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六和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金建祥。
原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诉称,安科瑞公司与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和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安科瑞公司为中易和公司提供浙江理工大学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货物并安装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安科瑞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l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3月8日完成审计。截止目前,中易和公司尚拖欠价款463980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易和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4639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系《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从合同的名称以及具体内容来看,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被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故亦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再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理工大学,该地点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经查,浙江理工大学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2号街928号,该地点属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最后,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被告浙江中易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但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实际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安装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两地法院的主要法律争议在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材料的购置、装卸运输、现场安装及调试等内容,其中包括进度计划、施工方案、质量标准、工程监理、安全管理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在浙江理工大学,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2号街928号,该地点属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由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纪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