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1民初2524号
原告: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英邦中路50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3018189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24122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412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金水公司采购网络摄像机等设备,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价值241220元,原告已按约于2017年11月17日前交货完毕,被告在货物签收确认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进行审核,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作为甲方,金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作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41220元;第三条:乙方按照甲方的数量、规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供货,交货日期(2017年11月17日);第四条付款方式:甲方应当于2017年12月3日前一次性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全额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千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向被告交货,被告在货物签收确认单上签字、捺印确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水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122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12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122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陆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