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1执371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122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反馈收件人长年外出不在家,无人签收。
2、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2月28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且已被他案冻结,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涉多个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通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兵
审判员许浩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