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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
负责人:姜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慧,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11日生,××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飞龙,男,1987年12月12日生,××族,住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启东市英邦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晓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陆飞龙、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启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司上诉请求,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陈某认定为证人,并将其陈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从陈某的陈述来看,其系以盈利为目的而买断案涉车辆,同时,其称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待***行使索赔权后,其与***另行结算,即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我司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车辆相关信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且不作为。2、***在简易程序中提供的照片带有我司LOGO,故我司当时认定了照片的真实性,但后经核实,发现该照片并非我司流出,故我司在普通程序中对该照片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举证证明照片来源,但***仅简单陈述来自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我司多次强调要求对实物定损,但一审法院仅凭***的简单陈述,即用来源不明的照片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重要凭证,一审法院该行为系罔顾事实,使得案涉车辆损失未能得到合理合法评估。3、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司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保险人,告知其妥善保管车辆,及时通知我司定损,但我司从未接到定损通知。根据陈某的陈述,陆飞龙于2019年1月底通知我司车辆索赔权转让,而2019年2月车辆被多次转让和转移,显属在刻意规避我司定损,且在转让、转移过程中也未通知我司。一审中,***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买卖合同等证据来证明车辆实际修理及买卖的事实,我司有理由认为***系为了规避提供实际车辆进行评估而作出虚假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车辆相关信息予以佐证。4、案涉车辆未经公估人员勘验,仅凭照片鉴定的车辆损失,不能确定为该车的实际修理损失,且***亦未出具车辆维修发票,故我司认为应勘验案涉车辆来判断实际修理损失,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南通公司)根据本人提供的照片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定损结果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是两回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陆飞龙、金水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启东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3万元。2、判令人保启东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95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金水公司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向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9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2018年12月16日00时16分许,陆飞龙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71公里010米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碰撞公路中间护栏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无人受伤。2018年12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6日,江苏省如皋市路政大队向金水公司出具了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要求金水公司赔偿路产损失合计2956.50元。金水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缴清了该赔偿款。
2018年12月17日,陆飞龙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陆飞龙将苏F×××**号车委托陈某修复,修复后以3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由陆飞龙全权委托陈某定损赔付,陆飞龙积极配合陈某进行保险理赔。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事后,陈某向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雷汇款368000元。
2019年1月27日,因陈某与***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某要求金水公司将理赔权转让给***,金水公司即向***出具了理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苏F×××**号车于2018年12月16日在334省道71公里01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相对应的车损全部索赔权自愿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有赔偿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要求赔偿。本人(单位)保证随时为受让方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并同意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将全部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让方,本人(单位)保证不再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主张本转让书项下的任何权利。
2019年1月29日,金水公司向人保启东公司邮寄了“索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单位)拥有的车辆奔驰苏F×××**号于2018年12月16日在334省道71公里010米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该车辆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索赔权本人(单位)已转让给***(×××),受让人得以其自己名义向贵方要求赔偿,希望贵方接到此通知后将全部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本人(单位)不再向贵方主张任何权利。人保启东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收了该函件。
另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陆飞龙向人保启东公司报案后,人保启东公司派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在陈某将事故车辆运往泰州后,人保启东公司派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查勘,并将所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交给了陈某。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供了人保启东公司制作的车辆受损电子照片(未提供实物车辆),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徽商公估南通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了公估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230000元(其中配件金额210705元,喷漆、钣金、机电工、辅科费用20000元,残值705元)。***花去评估费11500元。
庭审中,陈某作为证人出庭,其表示其与陆飞龙签订协议后,因其与***存在经济往来,故其要求陆飞龙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由***行使索赔权,其与***间另行结算。关于案涉车辆,其将车辆拖到泰州恒宇汽修厂后,请汽修厂工作人员向人保泰州公司报案定损,但长期无结果,人保启东公司后给陆飞龙发函,称外观定损108382.38元,因人保泰州公司未能给出定损结果,其于2019年2月将案涉车辆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泰州恒宇汽修厂。泰州恒宇汽修厂将车修理完毕后又将车辆出售给他人。目前,其与***均无法提供车辆。
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人保启东公司对***举证的电子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转普通程序后,人保启东公司对***举证的电子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法庭认为人保启东公司既然已对案涉车辆定损,即其持有车辆损失照片,请其出示定损电子照片,人保启东公司以无法找到为由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受损,在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所举证据能证实苏F×××**号车在人保启东公司的相关投保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苏F×××**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徽商公估南通公司在未见到案涉事故车辆,仅凭人保启东公司制作的车损电子照片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可否作为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定损的依据,理由如下:1、徽商公估南通公司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公司,其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在听证程序中确认***所提交的车损电子照片真实性后,依法作出公估报告。2、人保启东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电子照片来源不明,公估公司在未见到实物车辆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缺乏真实性,要求***在提供实物车辆的基础上进行重新鉴定。***及证人陈某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已无法提供。关于电子照片的来源,***陈述来源于人保泰州公司处,人保启东公司也认可其曾委托人保泰州公司处理定损事宜。人保启东公司在简易程序中已认可了该电子照片的真实性,后在普通程序中又否认该电子照片的真实性,且拒不提供其作出定损结论的相关电子照片,据此可确认该电子照片的真实性。同时人保启东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规定证实仅凭电子照片无法作出相关损失的依据。故徽商公估南通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陆飞龙、金水公司反映的情况与***、陈某陈述的案情一致,反映了事故车辆的买卖过程。理赔权作为债权的一种,依法可以转让,金水公司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又依法通知了人保启东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关于***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案涉车辆扣除残值后的配件损失,相关的修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路产损失,应由人保启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判决:人保启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理赔款21295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承担472元,人保启东公司承担4494元。鉴定费11500元,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陆飞龙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随后即将该车辆转给陈某,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之后,案涉车辆又经两次转让。在***不能提供案涉车辆实物的情况下,目前尚不能确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的主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刘丽云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