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1074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负责人: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慧、费永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陆飞龙,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第三人: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英邦中路502、506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雷。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陆飞龙、南通金水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慧、费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飞龙、金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95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陆飞龙驾驶金水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碰撞公路中间护栏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无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飞龙负全部责任。金水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皆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9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陆飞龙立即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金水公司车辆损失仅108382.38元,但金水公司得知涉案车辆损失远远超过该数额,并且车辆很多明显受损的部位被告却没有确认。另外涉案车辆因撞坏公路设施,支付了2956.50元的赔偿款。现金水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司接到报案后即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出具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08382.38元,且告知了车辆方,期间双方并没有对确定的损失有过大的争议,也未要求被告方对其车辆重新定损。庭前,原告声称案涉车辆已擅自修复,其司认为此行为客观上可以理解为原告对其司确定的损失已不持异议,且车辆擅自修复后已无法再次正确确定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直接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08382.38元。
第三人陆飞龙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陈述其为苏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水公司名下,该车发生事故后,其已将该车以3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4,并同时出具了理赔权转让书。
第三人金水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金晓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金晓雷表示苏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公司员工陆飞龙,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于2018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陆飞龙出售掉,并办理了理赔权转让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金水公司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9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
2018年12月16日00时16分许,陆飞龙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71公里010米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碰撞公路中间护栏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无人受伤。2018年12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6日,江苏省如皋市路政大队向金水公司出具了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要求金水公司赔偿路产损失合计2956.50元。金水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缴清了该赔偿款。
2018年12月17日,陆飞龙与案外人陈某,4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陆飞龙将苏F×××××号车委托陈某,4修复,修复后以3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4。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由陆飞龙全权委托陈某,4定损赔付,陆飞龙积极配合陈某,4进行保险理赔。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事后,陈某,4向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雷汇款368000元。
2019年1月27日,因陈某,4与***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某,4要求金水公司将理赔权转让给***,金水公司即向***出具了理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苏F×××××号车于2018年12月16日在334省道71公里01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相对应的车损全部索赔权自愿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有赔偿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要求赔偿。本人(单位)保证随时为受让方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并同意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将全部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让方,本人(单位)保证不再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主张本转让书项下的任何权利。
2019年1月29日,金水公司向人保公司邮寄了“索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单位)拥有的车辆奔驰苏F×××××号于2018年12月16日在334省道71公司010米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该车辆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索赔权本人(单位)已转让给***(321082197911113041),受让人得以其自己名义向贵方要求赔偿,希望贵方接到此通知后将全部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本人(单位)不再向贵方主张任何权利。人保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收了该函件。
另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陆飞龙向人保公司报案后,人保公司派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在陈某,4将事故车辆运往泰州后,人保公司派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查勘,并将所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交给了陈某,4。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供了人保公司制作的车辆受损电子照片(未提供实物车辆),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了公估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230000元(其中配件金210705元,喷漆、钣金、机电工、辅科费用20000元,残值705元)。***花去评估费11500元。
庭审中,陈某,4作为证人出庭,其表示其与陆飞龙签订协议后,因其与***存在经济往来,故其要求陆飞龙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由***行使索赔权,其与***间另行结算。关于案涉车辆,其将车辆拖到泰州恒宇汽修厂后,请汽修厂工作人员向人保泰州公司报案定损,但长期无结果,人保公司后给陆飞龙发函,称外观定损108382.38元,因人保泰州公司未能给出定损结果,其于2019年2月将案涉车辆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恒宇汽修厂。恒宇汽修厂将车修理完毕后又将车辆出售给他人。目前,其与***均无法提供车辆。
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电子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转普通程序后,人保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电子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法庭认为人保公司既然已对案涉车辆定损,即其持有车辆损失照片,请其出示定损电子照片,人保公司以无法找到为由未能提交。
以上事实,由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陆飞龙与陈某,4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理赔权转让书、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缴款书、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受损,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所举证据能证实苏F×××××号车在人保公司处的相关投保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苏F×××××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未见到案涉事故车辆,仅凭人保公司制作的车损电子照片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可否作为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定损的依据,理由如下:1、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公司,其接受本院委托后,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确认***所提交的车损电子照片真实性后,依法作出公估报告。2、人保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电子照片来源不明,公估公司在未见到实物车辆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缺乏真实性,要求***在提供实物车辆的基础上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方及证人陈某,4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已无法提供。关于电子照片的来源,***陈述来源于人保泰州公司处,人保公司也认可其曾委托人保泰州公司处理定损事宜。人保公司在简易程序中已认可了该电子照片的真实性,后在普通程序中又否认该电子照片的真实性,且拒不提供其作出定损结论的相关电子照片,据此可确认该电子照片的真实性。同时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规定证实仅凭电子照片无法作出相关损失的依据。故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陆飞龙、金水公司反映的情况与***、陈某,4陈述的案情一致,反映了事故车辆的买卖过程。理赔权作为债权的一种,依法可以转让,金水公司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又依法通知了人保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关于***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故本院仅支持案涉车辆扣除残值后的配件损失,相关的修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路产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295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4494元。鉴定费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吴永飞
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潘小维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