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村二组2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盈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小区二期6栋3**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北宏盈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盈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合铁法院)作出(2022)皖86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因***、***、湖北宏盈乐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8日和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湖北宏盈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调解方案差距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00元及利息43,74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的定案证据,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的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有《协议书》,约定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湖北宏盈乐公司扣除1%的挂靠费后,其余均应转付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涉案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湖北宏盈乐公司的授权对外签署合同,修改招投标文件,组织施工并进行工程签认等。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亦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主张前述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该意见同时也是***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湖北宏盈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52,773.33元,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在欠付湖北宏盈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后,除自行组织人员实施299,250元的劳务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由***在涉案工程中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前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湖北宏盈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将收取自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以支付工人工资和案涉工程的各项实际开支。***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聘请的管理人员。现有在案证据则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他们没有权利与***一起向湖北宏盈乐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意见同时也是***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
湖北宏盈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均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系由湖北宏盈乐公司和***实际施工完成。《协议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一审判决笼统认定***、***、**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五百余万元均由湖北宏盈乐公司支付给***,***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起诉时也未主张。假设其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主张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款。***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自己也不认为自己具有独立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三人之间以及三人与湖北宏盈乐公司之间均未约定对工程款系按份共有,三人对湖北宏盈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均享有请求权,属于法律概念混乱。在案涉***规定的资金分配方案未确定前,***无权主张独自占有涉案工程款。三、2019年7月6日的***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湖北宏盈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四、本案应当先解决***、***、**三方内部关系,然后才能解决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的纠纷。该意见同时也是湖北宏盈乐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都是***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具体负责财务。同意***的全部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对前述陈述对自身在***与涉案工程中享有的独立权益可能造成的实质影响有清楚认知并愿意为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答辩:其合同相对方仅为湖北宏盈乐公司,且已与之达成封账协议,在涉案诉讼前不知晓另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系持湖北宏盈乐公司合法授权委托书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湖北宏盈乐公司履职,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没有向湖北宏盈乐公司之外的非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与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宏盈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判决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共19个月利息为43,740元);3.判决承担湖北宏盈乐公司、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出诉讼请求。
**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中铁隧道局商合***五标项目部无砟轨道工程挂靠湖北宏盈乐公司资质,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生效日期等。后湖北宏盈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商合***站前五标五分部无砟轨道整体道床施工工程标段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函,并与招标方协商、谈判、签订合同、合同履约、工程结算以及处理一切与此工程有关的事项,并由该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自投标日到合同履约结束日,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2018年4月1日,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原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商合***站前五标项目部五分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商合***五标五分部无砟轨道整体道床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五分部无砟轨道整体道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完成低压线路架设(配电箱至用电设备),施工用水水源、管路安装及水费,设备及人员进出场费用,无砟轨道底座板施工等。工程承包人处盖有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商合***站前五标项目部五分部印章;劳务分包人处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6月16日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了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甲方盖有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商合***站前五标项目部五分部印章;乙方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并有***签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湖北宏盈乐公司又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了中铁隧道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甲方盖有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商合***站前五标项目部五分部印章;乙方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在乙方与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两份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的变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5日,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共同确认1至10期分包验工结算报表。其中,第1至7期结算报表均由***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第8至9期结算报表由***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第10期结算报表由***、***共同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2019年7月12日,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开累应结算金额为7,199,873.33元,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已支付5,460,000元,按合同约定留工程预留金1,079,981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甲方处盖有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商合***站前五标项目部五分部印章;乙方处盖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期间,湖北宏盈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等方式,与***、***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月工资为9,000元。2019年7月2日,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向湖北宏盈乐公司发出关于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要求湖北宏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于2019年7月3日到项目部解决因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事件。2019年7月6日,***、***、**、***就确保农民工工资顺利发放到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出具《***》,载明商合***五分部无砟轨道工程尾款汇入湖北宏盈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封存(冻结),***待资金到账五天内出具证明,等***、***、**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各方签字后,再由该公司按资金分配方案打款,若分配方案达不成一致时***要每隔3-5天之内提供资金在公司账户证明材料;资金分配方案达不成一致时可将***2019年7月6日后垫付的工人工资取出,***须提供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资料,证明资料上必须有湖北宏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才可以将2019年7月6日后垫付的工人工资取出归还***,如果工程尾款在未到账期间***所垫付的工人工资不能取出。后湖北宏盈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代发放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在委托书上签字,案外人***在委托书上承诺此款用于发放农民工资,***、***、**、***在工资发放人员名单上签字。2019年10月3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828,916元。2019年11月27日,合铁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北宏盈乐公司、***、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申请保全数额828,916元。2020年1月9日,就***经济纠纷进行协商,并制作协商处理结果***,***、***、***、***签字确认,后***撤回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
2019年5月14日,**向湖北宏盈乐公司出具退还**保证金证明,载明涉案工程中所缴纳的保证金370,000元由其缴纳,现工程已经完工,在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同时,湖北宏盈乐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其。***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2日,湖北宏盈乐公司通过转账向**退还该保证金,并摘要退中铁隧道局商合***站前五标项目履约保证金。2021年4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湖北宏盈乐公司受其委托,向**退还该保证金。
2019年7月19日,湖北宏盈乐公司与***结算,并制作中铁隧道局商合杭五分部无砟轨道***劳务队结算单,载明***劳务队项目开累计价金额7,199,873.33元,其中包括***施工队伍三型班施工计价299,250元,开累应结算金额6,900,623.33元,湖北宏盈乐公司收到甲方拨款5,760,000元,实际拨付6,275,858.45元,垫付515,828.45元,并于同日在公司垫付费用及劳务费共计516,897.50元明细中确定垫付516,897.50元。2019年12月20日,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是***。
2021年1月25日,***向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向湖北宏盈乐公司支付商合杭工程尾款的申请报告,请求暂停支付商合杭无砟轨道施工项目工程款537,000元,直到湖北宏盈乐公司与其协商一致同意付款方可支付,并由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收。2021年3月18日,合铁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北宏盈乐公司、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皖8601民初101号,即原一审案件。2021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带其与案外人***、***就涉案项目做前期准备工作,安排其缴纳保证金370,000元以及按利润的30%作为回报。2021年4月12日,原一审案件召开庭前会议;2021年4月27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6月17日,原一审案件开庭审理,法庭记录中载明湖北宏盈乐公司陈述认可封账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7月12日后,收到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一审案件正卷(一)卷宗第128页的备忘录中,载明湖北宏盈乐公司确认收到2020年项目部拨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并陈述该款项主要用于施工期间自己垫付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挂靠湖北宏盈乐公司的企业资质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商合***站前五标项目部五分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隧道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中铁隧道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因湖北宏盈乐公司授权***代表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上均有湖北宏盈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明知或应知其借用湖北宏盈乐公司企业资质的事实,故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湖北宏盈乐公司应为该三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
一审诉讼中,***、***均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非实际施工人;湖北宏盈乐公司亦抗辩其与***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湖北宏盈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参与了分包验工结算以及分包合同封账。且工程施工过程,***、***、**均有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共同参与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分配以及对外纠纷协商等重大利益处置,并未区分法律地位。故***、***、**均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湖北宏盈乐公司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人之间以及三人与湖北宏盈乐公司之间均未约定三人对工程款系按份共有,三人对湖北宏盈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均享有请求权。按照《***》,若三人就资金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后,湖北宏盈乐公司按照分配方案支付工程款,若未达成一致,亦不能否定三人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即资金分配方案系三人权益处分内容,在三人未协商一致时,湖北宏盈乐公司不能否定***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包括提起司法救济权。现***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后,**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且同意***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将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权益让渡与***行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即***虽未放弃对工程款请求权的,但在可以主张权利救济时又未主张相关权利,妨碍了***、**对本案诉讼标的救济权的实现,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有权就本案诉讼标的向湖北宏盈乐公司主张权利,***可根据本案裁判结果另行主张;对湖北宏盈乐公司抗辩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主张湖北宏盈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2日之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湖北宏盈乐公司抗辩其尚未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等人与湖北宏盈乐公司未约定结算期限,且***等人实施组织施工,其对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给湖北宏盈乐公司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故对湖北宏盈乐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若湖北宏盈乐公司认为对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可另行主张。根据湖北宏盈乐公司在原一审案件中的陈述,结合备忘录,确定湖北宏盈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亦主张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其利息。因***不是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相应合同的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在签订相应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宏盈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与***各自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涉案工程的一些书证材料,经二审庭审质证与复核,他们所称的这些证据均在原一审期间和发回重审的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提交的书证主要有领取工程款、向劳务工发放工资及他们签收的凭证、购买设施设备的支付凭证、工地工人的伙食费、工伤医疗费支付凭证等,以期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参与分得《***》上指向的工程款。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与**对***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前述证据并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从证明效力看,该些证据大部分是***单方面形成的,其作为***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系受***指示用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打到湖北宏盈乐公司账上的工程款支付前述工程开支,是职务行为,并非自行垫资支付前述开支。即使一些证据上有湖北宏盈乐公司**,也只能证明实际付款方为湖北宏盈乐公司,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或***是实际施工人。湖北宏盈乐公司同意***的举证证明目的。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其合同及付款相对方仅为湖北宏盈乐公司,在进入涉案诉讼前,其不清楚挂靠情况。其已按约向湖北宏盈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等的内部结算不予质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系以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其挂靠的湖北宏盈乐公司和涉案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基于挂靠法律关系而言,***作为挂靠人系挂靠湖北宏盈乐公司,并由被挂靠人湖北宏盈乐公司出具委托书,***系以湖北宏盈乐公司合法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代表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签认进度结算直至签订封账协议。对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而言,其在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缔结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前既没有与***个人进行磋商达成涉案工程建设的合意,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也不知道***为独立的施工队伍或实际施工人,而将其始终视为湖北宏盈乐公司下属的一支施工队伍,故***不能无视其为湖北宏盈乐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况且,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订的本就是劳务分包合同,已属专业分包性质,依法不能再行分包、转包;而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亦非法律所界定的“发包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与湖北宏盈乐公司签有协议,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湖北宏盈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完成封账结算,故从本案挂靠法律关系而言,原审判决湖北宏盈乐公司向***支付已经由中铁隧道局路桥公司支付到帐部分的工程款40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是在***与湖北宏盈乐公司挂靠关系成立后由***带入涉案工程的,在***有关分配工程款尾款各方当事人至今无法就分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明确了***如确在涉案工程中存在独立的权利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也不失为一种妥允的裁判路径。***、湖北宏盈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湖北宏盈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108.4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045.80元,上诉人湖北宏盈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4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