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城北诚记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05财保192号
申请人:西宁城北诚记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女,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青海华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西宁城北诚记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华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193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青海中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额度为1101934元的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城北诚记建材经营部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华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193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青海华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西宁城北诚记建材经营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