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1457号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059141959R),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村36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3138B),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