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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534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70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05元(拖欠货款金额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按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款为28506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27050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诉请求为盼。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和被告青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住所地法院依法解决,而乙方即本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小寨村,故本案应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