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瑞**(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0年5月起,***到瑞派尔公司的四川泸定、亭子口、重庆陈口、巫溪等工地工作,瑞派尔公司从财务刘某的账户向***支付工资,***主要从事化学灌浆、打磨工作。
2014年9月19日,瑞派尔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诊断所需资料通知》已收悉,现在就通知书所提要求作如下答复,***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提供相关资料。
瑞派尔公司主要经营专业工程施工、化学灌浆、建筑材料等研发、生产、销售。
原审庭审中,***提交工作服一套,上面有瑞派尔公司的标记,证明其与瑞派尔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瑞派尔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临时帮忙的工人也会发放工作服。
***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二人出示了《2013三峡工程人员出入证》,其单位是瑞派尔公司,并盖有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枢纽保卫部保卫处通行专用章,二人的工资均由刘某私人账户发放,证明***于2010年到瑞派尔公司工作,从事化学灌浆、打磨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瑞派尔公司对证人陈某、张某进行了询问,认为证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是自认为是瑞派尔公司的员工,出入证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发放工资的记录只能说明二位证人与刘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瑞派尔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2015年8月27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西劳人仲不字第9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瑞派尔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到瑞派尔公司工地工作,瑞派尔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对***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与安排,从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该案件事实有工作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瑞派尔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瑞派尔公司已预交),由瑞派尔公司负担。
瑞派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提交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瑞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出示一套工作服,但无证据证明工作服系瑞派尔公司发放给***。***提交的与第三人刘某个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其与刘某本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说明是瑞派尔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行为。两名证人为***作证,但不能证明自己就是瑞派尔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出入证上没有加盖瑞派尔公司的公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瑞派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瑞派尔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否认***提交的工作服是瑞派尔公司向职员发放的工作服,没有否认两名证人持有的出入证是真实的,没有否认刘某同一时期向两名证人发放工资,而发放工资期间,正是两名证人以瑞派尔公司职员参与三峡大坝施工的时间段。前述事实证实,两名证人是瑞派尔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与两名证人情况一样,瑞派尔公司不能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张光福与瑞派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瑞派尔公司工作服、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能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的一般证明标准。鉴于瑞派尔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性证据,原审据此认定瑞派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0元(***(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